(2017)赣078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毛美林与杨庆材、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美林,杨庆材,邹俊,钟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1590号原告毛美林,男,汉族。被告杨庆材,男,汉族。被告邹俊,男,汉族。被告钟小明,男,汉族。原告毛美林与被告杨庆材、邹俊、钟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材、邹俊、钟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1日,三被告因需购买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共同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50000元转入被告杨庆材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三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6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杨庆材、邹俊、钟小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庆材、邹俊、钟小明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50000元转账交付至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杨庆材、邹俊、钟小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毛美林与被告杨庆材、邹俊、钟小明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1日,被告杨庆材、邹俊、钟小明以买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杨庆材、邹俊、钟小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3.提供借款的时间:签订本合同后壹日内,乙方(被告杨庆材、邹俊、钟小明)向甲方(原告毛美林)出具借条后,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甲方将该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即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信用社,户名杨庆材,账号622XXXXXXX0。4.归还期限:年月日。5.借款利率及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期限内不另行计利息,超过借款期限的月利率为2%;乙方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付清利息……”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元转账至被告杨庆材的银行账户,被告杨庆材、邹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此后,因三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毛美林与被告杨庆材、邹俊、钟小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庆材、邹俊、钟小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不另行计利息,超过借款期限的月利率为2%;乙方归还借款本金时,一并付清利息。”而《借款合同》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杨庆材、邹俊、钟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材、邹俊、钟小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美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庆材、邹俊、钟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25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晓津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光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