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刘志统与欧大春、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刘志统,欧大春,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池,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成,男,住湖南省蓝山县祠堂圩乡潘星村*组,由蓝山县塔峰镇舜峰社区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流红,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莉,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娇,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绳鸠,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统,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松,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大春,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审被告: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住所地宁远县冷水镇锡海村。上诉人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刘志统因与被上诉人欧大春、原审被告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刘志统返还欧大春预付红砖款、供煤款、代付电费共计人民币237,149.5元;二、将一审判决称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五人为“经营人”改为“合伙人”。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只是该砖厂的合伙人,刘志统自2012年5月12日起便是该砖厂的承包经营人,《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企业所有债务均由刘志统完全负责,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没有再参与该砖厂的任何生产经营工作,且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已将各自在砖厂的份额转让给了刘志统,本案债务应由刘志统一人承担,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欧大春辩称,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是个体工商户,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与刘志统是该砖厂的实际合伙经营人,一审判决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统辩称,尊重法院判决。刘志统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由刘志统返还欧大春预付红砖款、供煤款共计人民币157149.5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为欧大春代交电费一事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将代交电费80,000元一事在本案中一并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欧大春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为刘志统经营的砖厂代交电费80,000元的事实。欧大春辩称,欧大春为刘志统代交电费8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宁远县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流水账单可以佐证,且该80,000元属于双方经济往来中的一部分,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大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返还欧大春的预付款199,200元和代交的电费80,000元,代付的油钱7800元,以及给付欧大春煤款422,419.8元,共计709,41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以下简称砖厂)于2013年1月8日在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由刘志统、陈流红、刘志池、张小莉、汪娇、刘绳鸠6人为股东和经营人。欧大春从2013年起为砖厂销售红砖,为保证正常生产和销售,欧大春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6月11日止分三次从银行转款给砖厂154,200元、65,000元、2500元,共计221,700元。为保证欧大春每天在砖厂拉砖4车,于2014年4月22日以欧大春为甲方、以砖厂为乙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欧大春先后以每桶52元的价格,拉砖外出销售A级红砖5465.5桶,共计284,206元;以每桶45元的价格拉砖外出销售二级红砖996桶,共计44,820元;以每个0.7元的价格拉砖外出销售A级多孔砖102,600个,共计71820元;以每个0.6元的价格拉砖外出销售二级多孔砖12,100个,共计7260元;以每个0.4元的价格拉砖外出销售小多砖4200个,共计1680元;欧大春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10月3日止从砖厂陆续拉走各类红砖共计408,576元人民币。欧大春从2014年4月至9月份,陆续为砖厂提供生产用煤29车,计639.9吨,每吨价格645元,共计412,735.5元。砖厂通过银行转账4次给欧大春45,000元人民币,因砖厂经营管理原因倒闭,砖厂经营者离厂,导致欧大春无法收回欠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欧大春由预付砖款,陆续供煤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庭审调查中查明,欧大春预付的货款和供煤款,代交电费款抵作拉砖和支款后尚有剩余,应由砖厂经营人返还欧大春,即欧大春预付款199,200元+代交电费款80,000元+供煤款412,735.5元-砖厂支款45,000元-欧大春拉走各类红砖款409,786元=237,149.5元。砖厂经营人在答辩和辩论中均提出其债务应由刘志统个人承担,并提供了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已经退股和砖厂已经承包给刘志统个人的协议书。经庭审调查,该砖厂从开始一直由6位股东出资经营管理,股东内部承包和退股是股东的内部行为,与债权人无约束力,更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予支持。庭审中,刘志统提出A级红砖每桶62元,欧大春提出每桶A级红砖比别人优惠10元,因为是代为销售,且庭审后欧大春提供了一份2014年7月15日每桶A级红砖是50元的正式票据,票据上有刘志统的签名。按照当地习惯,欧大春为砖厂销售红砖和供煤,优惠是常理,故支持每桶A级红砖为52元。刘志统提出欧大春已在砖厂拉走红砖计人民币554,763元,经庭审调查,双方是在2014年元月27日才开始预付砖款,之前所拉走的红砖款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应该核减。经核减,确认为A级红砖5465.5桶。庭审中,刘志统提出供煤价格为630元/吨,而不是660元/吨。经庭审调查,欧大春所提供供煤过磅单一共为砖厂供煤29车,过磅单记载供煤价格为每吨660元,双方对价格记载均有异动。因此,折中支持每吨645元。起诉时,欧大春提出为砖厂加油78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有效票据,故不予支持。举证时,刘志统提出于2014年5月28日转款给欧大春14,000元煤款,经庭审调查,无银行转款凭证,无欧大春出具的收据,且刘志统也未向法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由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经营人刘志统、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返还欧大春预付红砖款、供煤款、代付电费款共计人民币237,149.5元。二、驳回欧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欧大春承担2000元,由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经营人刘志统、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承担3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将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的名称误写成宁远县锡海页岩砖厂,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于2013年1月8日在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由刘志统、陈流红、刘志池、张小莉、汪娇、刘绳鸠6人为股东和经营人”系表述不准确,应为“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于2013年1月8日在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刘志池,实际由刘志统、陈流红、刘志池、张小莉、汪娇、刘绳鸠合伙经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12日,以张小莉、陈流红、汪娇、刘志池为甲方,以刘志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的生产经营权承包给刘志统,承包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刘志统生产、经营期间的债务一概由刘志统自负。2013年12月12日,刘志池与刘志统签订协议书,约定刘志池将其在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20%的“股份”转让给刘志统,2015年12月底前付清转让款,未付清转让款本金前,由刘志统每月10日前付给刘志池红利四万元。2013年11月1日,刘志统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与陈流红达成约定,陈流红将其在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的“股权”转让给刘志统,转让款在2014年4月5日前付清,款项全部付清后,陈流红在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的股权证归刘志统所有。刘志统至今未分别向刘志池、陈流红付清全部转让价款。2014年7月3日,欧大春为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代交了80,000元电费。本院认为,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张小莉、陈流红、汪娇、刘志池、刘绳鸠、刘志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张小莉、陈流红、汪娇、刘志池、刘绳鸠、刘志统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应均为被告,一审判决罗列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欧大春与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为该砖厂代交的电费可以用来抵扣红砖货款,能够一并进行结算,故将代交电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虽然此时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由刘志统承包经营,且各合伙人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全部由刘志统个人承担,但这些约定只在合伙人内部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刘志池、陈流红提出已于2013年时便将自己在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的所有权份额转让给了刘志统,已退出合伙,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协议约定,在未付清转让价款前,刘志统应支付刘志池红利,陈流红仍享有宁远锡海页岩环保砖厂的“股权”。因刘志统至今未分别向刘志池、陈流红付清全部转让价款,故刘志池、陈流红尚未退出合伙,本院对刘志池、陈流红提出已退出合伙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刘绳鸠一审时提供的三份书面证明的出具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不足以证明其已于2012年11月28日退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刘志统合伙期间,故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各合伙人承担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志统追偿。一审判决刘志统、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连带返还欧大春预付红砖款、供煤款、代付电费款共计人民币237,149.5元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刘志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志池、陈流红、张小莉、汪娇、刘绳鸠负担2500元,上诉人刘志统负担2500元。以上妥否,请合议庭评议。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