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刚与沈明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沈明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727号原告:李刚,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明勋,男,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生,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系被告沈明勋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华,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系被告沈明勋的侄子。原告李刚与被告沈明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沈明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生、沈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审理中变更为9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7时,沈明勋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路工商银行门口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李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刚受伤、手机及衣物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沈明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明勋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7时,被告沈明勋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路工商银行门口掉头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李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5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明勋驾驶电动三轮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7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驾驶两轮电动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刚在遂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髋关节CT平扫、上腹部CT平扫、胸部CT平扫、头颅CT平扫检查,经诊断为:右侧慢性中耳乳突出,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被告沈明勋支付了上述检查费1213.6元。原告李刚于2017年5月2日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7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5019.27元。根据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其本人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提供了驻马店市驿城区建华电动车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事故现场照片一张、驻马店市驿城区建华电动车经营部1500元的修理费收据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建华电动车经营部的销货清单一份。原告为证明其手机损失,提供了遂平县心连心手机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智航电子商行营业执照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智航电子商行480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和面额为100元的维修费发票12张、遂平县心连心手机店的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份和手机损失照片一张。原告李刚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居民户口簿、诊断证明和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明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沈明勋作为该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沈明勋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根据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公布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中关于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相关国家标准,“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电动自行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原告李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和被告沈明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重量和时速上均超过国家对电动自行车规定的标准,应当认定李刚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和沈明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相关规定。虽然本院认定沈明勋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但由于我国并未将该类车辆纳入强制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李刚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刚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刚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019.27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明勋辩称原告经医院检查有××,对于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不予承担,并提供有原告李刚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遂平县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本院经核查,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本院应当酌情予以剔除,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认定为4015.42元(5019.27元×80%)。被告沈明勋支付原告检查费1213.6元,有门诊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等证据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原告虽未请求,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和公平原则,应当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一并计算;原告李刚医疗费共计认定为5229.02元(4015.42元+1213.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李刚共住院33天,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57.51元(11696.74元÷365天×33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李刚共住院33天,其请求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061.04元(33857元÷365天×3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5、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6、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500元,并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一张、驻马店市驿城区建华电动车经营部1500元的修理费收据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建华电动车经营部的销货清单一份,未提供定损报告或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且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建华电动车经营部开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证明其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为减少诉累,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200元,并提供了驻马店市驿城区智航电子商行增值税发票一张和面额为100元的维修费发票12张、遂平县心连心手机店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一份和手机损失照片一张,未提供定损报告或手机损失评估报告,无法证明其手机的实际损失,但考虑到原告的手机因交通事故确实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为减少诉累,对原告的手机损失确定为900元。7、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1-7项原告李刚的损失共计12767.57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沈明勋应当赔偿8937.3元(12767.57元×70%),扣除被告沈明勋已支付的检查费1213.6元,被告沈明勋应当再赔偿原告李刚7723.7元(8937.3元-12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刚损失共计7723.7元。二、驳回原告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明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成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