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占平与于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占平,于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占平,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江,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桂芳,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占平因与被上诉人于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占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不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32500元。事实及理由:1.根据合同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了房屋租金及押金后,出租人才能将房屋交付给出租人使用。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如上诉人没有将被上诉人的房屋租金交付给被上诉人,其亦不可能将涉案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及证人朱东军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已将房屋租金及押金32000元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一审不予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原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未就房屋装修装饰费用进行处理,于法不公。被上诉人于江辩称,双方在一审时已同意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租金及采暖费的事实,一审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于江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租金45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采暖费10011.65元、滞纳金1027元,合计11038.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原告于江与被告黄占平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西夏区平吉堡奶牛场的房屋一套用于经营酒楼,租赁期间为5年,自2015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房屋一年一交,租金每年3万元;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2016年5月,被告将房屋内主要经营设施全部搬离,2016年6月中旬,原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从被告处取回。此后,被告再未使用该房屋。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银川乳香供热有限公司交纳涉案房屋在被告租用期间的采暖费10011.6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房屋,被告应当足额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5000元(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11月7日),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6年6月中旬收回房屋钥匙,被告再未使用,双方均以实际行动拒不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故租金应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即32500元(年租金30000元÷12个月×1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采暖费10011.6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对拖欠采暖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采暖费滞纳金1027元,因其对该款项未予垫付,且原告不符合收取滞纳金的主体资格,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3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已付款的具体数额,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涉案房屋迟延供暖且供暖不达标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于江与被告黄占平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书》;二、被告黄占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江租金32500元、采暖费垫付款10011.65元,共计42511.65元;三、驳回原告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2元(实收632元),由被告黄占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出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上诉人黄占平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于江的哥哥于军在涉案酒楼点菜的签单两张。证明,被上诉人的哥哥在酒楼开业近一年的时间里并没有向上诉人索要房屋租金。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于军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也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其是否在上诉人处就餐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证人朱东军的出庭证实,上诉人已交涉案房屋的租金及押金交付给被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朱东军的证言前后矛盾,其在二审开庭时陈述一审开庭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叫于江,且是黄占平告诉证人的,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人朱东军在一审中已出庭,其证言不是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虽主张在合同签订后已将租金3万元及押金2000元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涉案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涉案装修问题,因上诉人已另行主张,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上诉人黄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山审 判 员 张旭霞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金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