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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赵纪玉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杜晋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海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玉,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纪玉,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农商银行)、上诉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中和法律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赵纪玉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山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慧,上诉人中和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上诉人赵纪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山农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中和法律服务所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赵纪玉对原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泰山农商银行支付代理费用3596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在2012年就签订了《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作协议》,按照该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中和法律服务所为泰山农商银行代理案件均暂不收取代理费用,按照实际收回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律师收费标准一并向借款人收取。本案涉及的七个案件中,中和法律服务所不但未给上诉人泰山农商银行收回任何借款本息,更是长达半年未给泰山农商银行立案。原审法院曲解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另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该是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应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泰山农商银行交给被上诉人赵纪玉七个诉讼案件材料大约是2014年5、6月份,赵纪玉从泰山农商银行处借取诉讼费是2014年10月21日。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借取诉讼费说明诉讼案件处理材料已经准备完毕,具备立案的全部手续。但被上诉人赵纪玉直到2015年3月份仍未予立案。调取户籍情况并不代表给予立案。原审判决认定泰山农商银行7月份通知赵纪玉不再代理案件构成违约,违背事实。被上诉人赵纪玉因未及时立案,导致一部分借款人转移财产。泰山农商银行催促其抓紧立案,但赵纪玉认可不能立案,上诉人泰山农商银行才与赵纪玉商定退回诉讼材料。赵纪玉本人同意并办理了交接手续,该七个案件另行由中和法律服务所的其他人员进行代理,说明双方均已同意涉案代理工作已经终止,泰山农商银行与中和法律服务所已经形成新的代理行为。中和法律服务所提交的七份委托代理合同中代理费具体数额及比例的认定错误。泰山农商银行提交的代理合同中代理费数额、比例均是空白,中和法律服务所提交代理合同中的代理费数额、比例均系其自行填写,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应追究其提供假证的法律责任。且该七份代理合同中没有约定代理费的交付时间。二、原审判决驳回对赵纪玉的诉讼请求错误,诉讼费的借款人是赵纪玉,该款仍在赵纪玉处,其并未将该款交付中和法律服务所。赵纪玉借款不予偿还不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中和法律服务所提起反诉时并未在反诉状上加盖公章,只有委托代理人赵纪玉签字,不能认定是中和法律服务所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诉讼费负担错误,反诉费由泰山农商银行承担不当。四、中和法律服务所不但没有为泰山农商银行进行代理工作,而且违约耽误泰山农商银行的最佳诉讼时间,原审法院酌定泰山农商银行支付的代理费数额不当。中和法律服务所针对泰山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按照双方2012年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之后的案件代理中重新签订了新的委托代理合同,并就代理费比例等做了明确约定,应按新的约定履行。这已被生效的(2016)鲁09民终834号民事判决证实。二、中和法律服务所积极进行了代理工作,在接受委托后,随即指派赵纪玉、狄小龙两人代理。由于该七个案件当事人多大几十人,立案需要户籍信息,有的户籍信息要到百十公里外的派出所调取,非常困难。而且,代理中泰山农商银行从没有催促过中和法律服务所,也没有限定多长时间内立案,加上泰山区法院因案件跨年度停止立案,并不是中和法律服务所一方造成的。三、泰山农商银行认为中和法律服务所擅自填写委托代理合同错误。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填写并盖章的,不存在擅自填写的情况。四、赵纪玉接受指派的代理行为是职务行为,包括从泰山农商银行领取诉讼费用的行为,原审判决驳回对赵纪玉的诉讼请求正确。五、原审法院程序并未违法,中和法律服务所当庭提出反诉并在庭后提交了单位盖章的书面反诉状,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诉讼费用分担并未不当。六、泰山农商银行单方解除代理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中和法律服务所有权要求泰山农商银行支付全额代理费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赵纪玉针对泰山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中和法律服务所的答辩意见。中和法律服务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泰山农商银行承担。中和法律服务所指派本所赵纪玉和狄小龙承办泰山农商银行交给的七个案件的代理事宜。赵纪玉和狄小龙接受指派后,对借款人户籍情况进行了调取,积极进行了代理工作。泰山农商银行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履行委托代理合同构成违约,中和法律服务所要求其继续支付代理费117124.59元。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判决,只是酌情判决代理费35961元错误。泰山农商银行针对中和法律服务所的上诉请求辩称:中和法律服务所的上诉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中和法律服务所的上诉请求。中和法律服务所代理涉案的七个案件,但是中和法律服务所从泰山农商银行处取得诉讼材料后,至泰山农商银行将诉讼材料取回,长达八个月之久,中和法律服务所一直未将案件给予立案,不但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延误了案件的立案时间,是中和法律服务所违约。双方协商终止了该案件的代理行为,并不是泰山农商银行单方终止代理行为,因此,泰山农商银行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中和法律服务所要求支付七个案件代理费用与事实不符。赵纪玉针对中和法律服务所的上诉请求述称:支持中和法律服务所的上诉请求。泰山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中和法律服务所退还诉讼费、保全费35607元,被告赵纪玉承担连带责任。中和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泰山农商银行支付代理费117124.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赵纪玉商定,由被告赵纪玉代理尚勇金融借款合同等七个案子的诉讼事宜,同时,赵纪玉从泰山区农信社借到该七个案子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5607元,被告赵纪玉出具《借条》。泰山区农信社将七个案子的案件材料交付给赵纪玉。后泰山区农信社于2015年3月6日将该七个案子的材料取回。2015年7月份原告通知赵纪玉不再让赵纪玉代理该七个案子。泰山区农信社曾于2015年8月11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赵纪玉,后申请撤诉。该案中,赵纪玉提交被告中和服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指派赵纪玉、狄小龙代理尚勇等七个案件的诉讼业务。2015年8月25日,泰山区农信社变更为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由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泰山区农信社的债权债务。被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七份、《民事诉状》七份、《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七份、《授权委托书》七份、《出庭函》七份,证明泰山区农信社委托被告中和服务所进行代理的事实,以及收取代理费的数额、比例及收取代理费的时间。七份《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均为泰山区农信社,乙方均为被告中和服务所。基本内容均为:甲方因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承办。经双方协议,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照履行。一、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本所执业人员为其代理人承办本案。二、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答辩、质证,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五、如甲方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不退回;如乙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全部退回。六、乙方根据山东省物价局、省司法厅鲁价费发【2011】212号文、泰安市物价局、泰安市司法局泰价费发【2012】5号文《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规定双方协商代理费按照诉讼标的9%计算收取代理费…元,如有其他花费(如档案查询费、交通费、法律文书送达费等)依据事实由甲方承担……九、本合同有效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阶段终结止(包括下发判决书、调解书、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行为),如涉及上诉或执行需另行办理代理手续并另行收取代理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盖具公章。七份合同的代理费按上述顺序分别为:19215.07元、26901.91元、19550.37元、13409.77元、3680.62元、20262.87元、14103.98元,合计117124.59元。七份《委托代理合同》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其他《委托代理合同》均无落款日期。七份《民事诉状》的原告均为泰山区农信社,被告分别为:1、任晶晶、付俊、杨冬莹、杨涛、严霞,2、姚刚、李延芝、魏述平、姚秀英,3王玉海、韩玉芹、韩锋、李建婷、刘汝廷、张秀梅,4、冯士臣、李艾华、冯士军、冯云利、张秀琴,5、梅汝军、张峰,6、张海元、孙丰俊、张传燕、李桂菊、王文彬、张红,7、尚勇、闫西珍、李桂亮、王常波。诉讼标的分别为:213500.82元、298910.06元、217226.30元、148997.40元、40895.78元、225142.96元、156710.84元。其中一份《民事诉状》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其他《民事诉状》均无落款日期。七份《授权委托书》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其他均无落款日期。七份《出庭函》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被告提交借款人为张海元一案的被告的户籍证明六份、借款人为姚刚一案的被告的户籍证明四份,证实其进行了代理工作。原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泰山区农信社的工作人员于2015年3月6日从被告处领走七个案件材料的《案件材料、立案所需材料退回明细》,包括上述七个案件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打款凭证等诉讼材料。原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2015)泰山商初字第207、208、367、368、3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2015)泰山商初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本案涉及的七个案子中的六件均由被告中和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张敏代理。原告提交2012年1月5日《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作协议》一份,证实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中和服务所有合作关系,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被告中和服务所暂不收取代理费用,待收回贷款本息时,按实际收回额,根据借款人与泰山区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照律师收费标准一并向借款人收取。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七份,除未填写收费比例及代理费数额外其他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七份代理合同一致。2012年2月1日开始执行的《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有效期三年)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基层服务费300-2000元/件。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1万元的按下列比例分段累进计算:10000-100000元部分,4%-5%,100000-500000部分,3%-4%。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法律事务疑难、复杂、重大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可与委托人在政府指导价上限基础上协商收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中和服务所签订的七份《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承接泰山区农信社的债权债务,该七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承担。泰山区农信社另行委托被告中和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张敏代理该七个案子,并在其中六个案子中由被告中和服务所给法院出具了出庭函,此系事实上泰山区农信社重新与被告中和服务所另行达成了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涉及的七个案子,属于泰山区农信社两次委托。鉴于双方已事实上解除了本案涉及的七份《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中和服务所退回所领取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5607元,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的七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为泰山区农信社及被告中和服务所,被告赵纪玉领取上述费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纪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七份《委托代理合同》未填写收费比例及代理费数额,但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提交的七份《委托代理合同》所填写的收费比例及代理费数额系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被告自行填写,即应认定为系双方协商一致下填写。虽然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中和服务所签订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作协议》约定暂不收取代理费,按照实际收回额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律师收费标准一并向借款人收取,但被告提交的七份《委托代理合同》系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作协议》之后签订,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收费比例及代理费数额,与《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作协议》中关于代理费的约定明显不同,且该七份《委托代理合同》符合《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即双方就具体案件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户籍证明十份能够证实被告已进行了部分代理工作。原告主张赵纪玉领取案件材料后一直未进行任何工作,与事实不符。七个案子的当事人多达32人,调取该32人的户籍材料需付出较多的时间和做较多的工作,被告没有尽快办理立案有合理的理由,且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接受委托后立案的期限,即不存在被告“没有尽快办理立案”违反了合同约定。另,泰山区农信社另行与被告中和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张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张敏代理该批案件,其中六件经本院审理结案,该事实证明即便被告没有尽快办理立案,但并未给泰山区农信社造成事实上的损失。因此,泰山区农信社在未征得被告的同意情况下于2015年7月份原告通知赵纪玉不再让赵纪玉代理该七个案子,单方终止上述七份合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事实上解除了本案涉及的七份《委托代理合同》,但合同的解除,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被告付出了相应劳动,理应得到报酬。综上,被告中和服务所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该七个案子的代理费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七份《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收费比例及代理费数额,但考虑到毕竟被告仅完成了部分代理工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提交的七份《民事诉状》载明的标的额及《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确认该七份《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费如下:已调取户籍证明的张海元一案、姚刚一案,代理费分别为14456元、11505元,另五件案子的代理费均为2000元,合计3596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保全费35607元。二、反诉被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代理费35961元。三、驳回原告泰安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纪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承担。反诉费1321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泰山农商银行从中和法律服务所将诉讼材料取回之后,中和法律服务所另行指派张敏负责案件诉讼代理事务,直至案件诉讼程序结束。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本诉部分由中和法律服务所退还泰山农商银行诉讼费用3560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泰山农商银行与中和法律服务所之间就本案涉及的七个诉讼案件形成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应区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2014年8月份中和法律服务所指派赵纪玉、狄小龙开始办理代理事宜,包括收取相关诉讼材料、领取应交给法院的诉讼费用、调取十份户籍证明材料等,至2015年3月份泰山农商银行将诉讼材料取回止;第二个阶段为2015年3月份之后,中和法律服务所另行指派张敏负责诉讼代理事务直至案件诉讼程序完毕。该两个阶段虽然具体办理诉讼代理的人不同,但均为中和法律服务所指派之人,均是代表中和法律服务所履行与泰山农商银行之间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中的代理义务。而本案中,中和法律服务所反诉请求的代理费117124.53元系主张因赵纪玉、狄小龙付出大量代理工作而要求泰山农商银行支付七个诉讼案件的全额代理费用,即针对的是第一阶段赵纪玉、狄小龙的代理行为,这也系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中和法律服务所反诉部分主张的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认为赵纪玉、狄小龙接受指派后付出大量代理工作,理应取得一定代理费;二是认为泰山农商银行单方面终止委托代理合同构成违约,应支付全额代理费。关于第一方面的理由,赵纪玉、狄小龙接受指派后,2014年8月份开始介入代理工作,于2014年10月份从泰山农商银行处领取了案件诉讼费用,但直至2015年3月份,七个案件的立案手续尚未办理,后泰山农商银行将诉讼材料取回。在这期间,赵纪玉、狄小龙进行的对案件进展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代理工作即调取了十份户籍证明。对于第二点理由,从泰山农商银行与中和法律服务所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第二阶段履行情况来看,中和法律服务所在泰山农商银行2015年3月份取回诉讼材料后更换了具体代理人员,另行指派中和法律服务所张敏办理七个诉讼案件的代理,并由张敏代理至诉讼结束。可见,泰山农商银行与中和法律服务所之间委托代理关系并未终止,中和法律服务所主张泰山农商银行单方面终止委托代理合同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泰山农商银行因此构成违约,并要求泰山农商银行支付全额代理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诉讼代理过程中,中和法律服务所更换了具体办理代理事宜的赵纪玉、狄小龙,由张敏继续代理工作,这系中和法律服务所内部人员管理问题。无论赵纪玉、狄小龙进行的调取户籍证明的代理工作还是张敏后续的代理诉讼行为,对外均系以中和法律服务所的名义接受泰山农商银行的委托,泰山农商银行应就七个案件诉讼与中和法律服务所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整体结算并支付代理费用,无需单独结算第一阶段赵纪玉、狄小龙代理工作部分的代理费,即赵纪玉、狄小龙这部分代理工作是不能单独向泰山农商银行收取代理费的。至于赵纪玉、狄小龙进行的代理工作能否取得部分代理费的问题,系中和法律服务所的内部收入分配管理问题,由中和法律服务所内部决定。所以,中和法律服务所反诉要求泰山农商银行就第一阶段赵纪玉、狄小龙的代理工作支付全额代理费,没有依据,其一审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赵纪玉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因泰山农商银行系与中和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与中和法律服务所之间形成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为中和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赵纪玉仅系受中和法律服务所指派,具体办理相关诉讼代理事务。因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对外由中和法律服务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赵纪玉个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泰山农商银行要求赵纪玉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泰山农商银行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和法律服务所提交的反诉状上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仅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玉的签名。但中和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说明可以证实赵纪玉作为中和法律服务所在本案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具有代为提起反诉的权限,中和法律服务所认可赵纪玉的代理行为即是中和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行为。故依据赵纪玉签名的反诉状可以认定中和法律服务所提起反诉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反诉的受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泰山农商银行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山农商银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和法律服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商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反诉费13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元,均由上诉人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王君远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