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田家江与徐辅楼、陈延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668号原告:田家江,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司法局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辅楼,男,197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陈延红,女,1978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翁延江,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田家江与被告徐辅楼、陈延红、翁延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田家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辅楼、陈延红、翁延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家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22625元,并按年利率15%承担自2017年4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辅楼与被告翁延江是表兄弟关系,原告与翁延江系朋友。2011年徐辅楼因经营天长市鼎盛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需要,经翁延江介绍和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后被告一直按年给付15000元利息。2014年7月4日由于徐辅楼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翁延江继续签名担保。换据之后,徐辅楼按约给付了2015年7月4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催要��徐辅楼仅于2017年3月7日给付了3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徐辅楼、陈延红、翁延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徐辅楼、陈延红、翁延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田家江与被告徐辅楼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延红与被告徐辅楼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务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翁延江自愿为徐辅楼的借款提供保证,且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范围,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辅楼、陈延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家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3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翁延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翁延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辅楼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徐辅楼、陈延红、翁延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海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