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孔某、贾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女,汉族,194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马勇杰,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豫1402刑初11号刑事判决。贾��某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香出庭履行职务,上列诉讼参与人及鉴定人曹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5月27日17时许,贾某某与同村村民孔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贾某某将孔某打致轻伤二级。另查明,孔某系农业人口,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4578.35元。原审认为,贾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贾某某赔偿孔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74.44元。贾某某上诉称:1.不能证明被害人损伤是贾某某所致;2.法医鉴定有瑕疵;3.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辩护人意见���上诉理由一致。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期间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检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1.关于法医鉴定是否有瑕疵的问题。二审期间,鉴定人当庭对孔某的检查方法、鉴定材料、依据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说明,并从鉴定角度回答了贾某某及辩护人的发问。该鉴定意见经查证属实,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予采信。2.关于被害人损伤是否为贾某某所致的问题。经查,贾某某与孔某打架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公安机关接、出警和鉴定及时,能排除被害人再次受伤的可能性,故应认定被害人损伤系贾某某所致。3.关于判决附带民事数额是否准确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赔偿孔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且数额按照住院时间、赔付标准计算得出,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贾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阮传科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