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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毛以成与朱学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以成,朱学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757号原告毛以成,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涂光明,男,194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庭审、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被告朱学先,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毛以成与被告朱学先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道松、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光明、被告朱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以成诉称,2015年我因在外务工,被告朱学先擅自将三棺祖坟安葬在我经营管理有林权证的山上,砍树面积大约0.5亩,已毁树木约50余棵,按照汉十高铁赔付的标准测算,由被告一次性赔付我树木、山林经营权共计损失7500元,及我的误工费500元,合计8000元。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学先非法侵占原告毛以成山林土地安葬三座祖坟必须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已侵占山林约0.5亩面积及砍树赔偿8000元;3、诉讼费、诉讼实际支出、误工费由被告朱学先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毛以成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朱学先赔偿侵占山林地286㎡,树木50棵及三次来回误工、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8635元。被告朱学先辩称,1、原告毛以成起诉对象错误,我共有兄弟姊妹6人,不应只起诉我一人;2、原告诉求与民俗民风不符,没有因埋坟或迁坟索要钱财的先例;3、因国家高铁建设迁坟,原告诉求于民俗民风相悖。原告毛以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毛以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毛以成是安冲山林经营主;证据二、毛以成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毛以成山林经营权70年;证据三、现场照片一组(复印件)。证明被告侵权擅自在属于毛以成经营管理的山场埋祖坟占地面积约0.5亩,现场照片有具体面积;证据四、现场锯树照片(复印件)。证明现场因被告埋坟毁损树应予赔偿,符合有损失就有赔偿的法规;证据五、现场丈量面积(复印件)。证明现场经村委会主任参加丈量及数树照片确定被告侵权面积公平赔偿。证据六、向村委会调解申请(复印件)。证明原告深圳打工回家请求调解,被告不同意调解只有依法起诉。证据七、汉十高铁赔偿文件附件(复印件)。证明汉十高铁对被告朱学先赔偿,同样应按获利赔偿给受损失的原告毛以成,朱学先还有山场面积未领款。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出租车驾驶员参加现场丈量,如实提供证言。证据九、洛阳镇民政办证明(复印件)及区民政局殡葬管理条例(复印件)。证明洛阳镇属于土葬区,不属于火葬管理范围。证据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复印件)。证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曾都区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告朱学先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汉十高铁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证明朱学先因汉十高铁征地的赔偿金额。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经质证,被告朱学先对原告毛以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九、证据十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被告朱学先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原告毛以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所提供证据仅为赔偿金额的一部分。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因汉十高铁线路建设,占用了被告朱学先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山场,被告朱学先及其亲属将祖坟迁移至原告毛以成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山场。后原被告双方因迁坟一事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祖坟迁移至其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山场,占用山地及砍伐树木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双方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汉十高铁曾都段永久性用地征地补偿标准中,何店镇、洛阳镇、府河镇赔偿标准为:林地28120元/亩。汉十高铁曾都段拆迁建(构)筑物补偿标准中,用材木:直径5公分以下10元每株、直径5公分至10公分50元每株、直径16公分以上100元每株。原告毛以成诉请损失明细为:1、占地面积286㎡,每平米42.22元,计12075元;2、树木50棵,每棵50元,计2500元;3、误工费1260元(8天,4162元每月,上班26天);4、交通费1500元。共计18635元。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于对迁坟占用山林面积、毁损树木棵数、树木直径大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三、现场照片一组(复印件);证据四、现场锯树照片(复印件);证据五、现场丈量面积(复印件);证据八、证人证言。被告朱学先对该组证据质证,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缺乏专业鉴定,仅凭照片和手工丈量,无法确定迁坟占用林地的准确面积、砍伐毁损的树木准确棵树和直径大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标准是否参照汉十高铁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七、汉十高铁赔偿文件附件(复印件)。证明汉十高铁对被告朱学先赔偿,同样应按获利赔偿给受损失的原告毛以成。被告朱学先对该证据质证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汉十高铁征地赔偿与本案占地赔偿系两个不同行为,其赔偿标准不能统一适用。原告因侵权纠纷而造成的损失,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准,并结合鉴定及当地物价水平予以确定。对原告按汉十高铁赔偿标准作为本案侵权财产损失赔偿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调解期间往返误工费、交通费如何计算。本案中,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无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证明,其诉请按月工资4162元,误工8天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交通费,未提交相关乘车票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人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毛以成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侵权占用林地面积、毁损树木情况等财产损失的准确价值,其诉请按汉十高铁征地赔偿标准作为本案侵权赔偿标准,也无法律依据。另原告诉请误工费、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以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以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朱道松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