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单媛艳、萧保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单媛艳,萧保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单媛艳,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萧保凤,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审原告萧保凤与原审被告单媛艳、闵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西桃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单媛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单媛艳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故意不提供单媛艳的电话号码,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造成传票送达不利,把送达通知贴到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298号一单元302室别人门上,造成单媛艳不知情而丧失了答辩权利。原审被告闵梦林对外负债用于他人银行走账,是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明知闵梦林收到该款后并非用于闵梦林与单媛艳夫妻共同生活且数额巨大,且综合闵梦林收到该款后即汇入他人账户的事实,单媛艳亦未与闵梦林共同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此外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单媛艳知晓本案所涉的借款,所以本案所涉的借款不应认定为闵梦林与单媛艳的夫妻共同债务。单媛艳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向法院依法申请再审,请求:1、再审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739号判决;2、判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送达问题:原审审理过程中,调取了单媛艳的户籍证明,证实其户籍住址为:南昌县××路××单元××室。原审首先根据诉状中地址(西湖区抚生路204号1栋1单元102室)向两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材料,但因拒收被退回;随后,送达人员前往两被告经常居住地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298号1单元302室送达,当事人不在,拍照记录;又前往单媛艳户籍所在地(南昌县××路××单元××室),未找到单媛艳,另据表示其长期不在家,拍照记录;最后,送达人员前往诉状中地址(西湖区抚生路204号1栋1单元102室),改地址已拆迁,拍照记录。据此,原审已穷尽全部送达方式,仍未送达应诉材料,故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材料。上述送达程序合法,单媛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再审申请人单媛艳以闵梦林对外负债系用于他人银行走账,且原审原告明知闵梦林收到该款后并非用于闵梦林与单媛艳夫妻共同生活且数额巨大,而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闵梦林向原审原告借款时系闵梦林与单媛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请再审人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申请再审时,再审申请人既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闵梦林存在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况,更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闵梦林在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仅以闵梦林对外负债用于他人走账、借款数额巨大、收到借款后即汇入他人账户为由而认为该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媛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春荣审判员 涂克洪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理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