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大连雅钰瑜珈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齐延铭与何丽丽、南亦新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雅钰瑜珈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齐延铭,何丽丽,南亦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3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雅钰瑜珈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新世界大厦商场*楼405B。法定代表人:齐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成,男,该公司职员,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延铭,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丽,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亦新,男,满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住址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大连雅钰瑜珈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钰公司)、上诉人齐延铭因与被上诉人何丽丽、被上诉人南亦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审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齐延铭上诉主张其与南亦新的合伙关系已解除,对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义务提出抗辩。同时,大连雅钰瑜珈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会费由南亦新收取,亦不承担退款义务。对此,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南亦新、齐延铭、大连雅钰瑜珈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三者之间权利义务交接的相关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审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大连雅钰瑜珈健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元、上诉人齐延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于长浩审判员 崔耀天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月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