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罗仁德、杨德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罗仁德,杨德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22民初1351号原告:王志刚,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系原告表兄),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罗仁德,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杨德菊,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王志刚诉被告罗仁德、杨德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志刚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刚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