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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5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唐羽、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羽,王兵,李康,魏书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5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羽,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18日,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5日,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审被告:李康,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1日,住邓州市。原审被告:魏书敏,男,生于1964年11月17日,住邓州市。上诉人唐羽因与被上诉人王兵,原审被告李康、魏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122400元利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同约定每吨每天8元的利息(被上诉人所称利润)过高,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应属无效条款。即便该约定有效,对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已支付的一笔80000元(2015年2月9日)是不应计算每日8元利息的,另外,对超出合同有效期所供钢材30.578吨也不应计算利息。王兵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偿付595081.6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南阳市钢材市场经营钢材批发生意。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康、唐羽在被告魏书敏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甲方王兵,需方乙方李康、唐羽;产品名称,亚新郑州特钢;供货时间及数量、结算金额,规格及数量根据需方,按需交付到货,单价根据市场价及协商价以供需双方认价为准,并以实际认定价结算金额;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运输,需方承担运费,运费为40元每吨;结算方式及期限,所有钢材经双方协商,在不含税价的基础上定价,以市场价商定为准,运费另计,按钢材进场之日起,每吨每日加捌元结算,期限为三个月;注:乙方未结清货款前,未经甲方许可不得购买他人的钢材,否则应立即结清所欠货款,并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供方及时向需方供货,不能影响工期,需方按双方约定时间付款,如未按时支付,按所欠金额的日均5‰向供方赔偿;位于邓州市××河街道办事处水车村××从北××套为抵押;供方王兵,需方李康、唐羽;担保人魏书敏;有效期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供应钢材39.11吨,计款95819.50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供应钢材38.13吨,计款93182.76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供应钢材31.11吨,计款75504.54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供应钢材36.117吨,计款88001.65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供应钢材35.487吨,计款83242.99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供应钢材25.743吨,计款61141.64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供应钢材30.578吨,计款73236.09元;总计钢材236.275吨,计款570129.17元。2015年2月9日,被告打款8万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打款6万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打款5万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打款5万元;2015年9月9日,被告打款5万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打款5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打款4万元,共计38万元。2016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付595081.65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逾期违约金。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38万元钢材款,仍下欠90129.17元钢材款。本案经调解,不获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是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李康、唐羽在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对余欠的90129.17元钢材款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李康、唐羽支付余欠的90129.17元钢材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康、唐羽支付三个月利润122400元计算方式是170吨×8元/天×90天,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有“按钢材进场之日起,每吨每日加捌元结算,期限为三个月”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按照约定应该计算每天8元的利润,因被告的付款时间除第一笔的2015年2月9日打款8万元,未超出三个月的最长期限,其他的付款日期均已超出三个月的最长期限,故原告自认的利润计算方式并无不当,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违约金382552.48元,计算方式(122400+90129.17)×5‰×360,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酌定予以减少,但由于原告的资金沉淀时间过长,给原告产生了损失,因此酌定以不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魏书敏承担担保责任,因合同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该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为6个月,而该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故该担保期限为2015年9月15日,现在该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书敏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魏书敏辩称担保期限已超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李康、唐羽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原告王兵钢材款90129.17元、利润122400元并自2016年5月4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兵对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系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约定“按钢材进场之日起,每吨每日加捌元结算,期限为三个月”的结算方法亦合法有效。上诉人所称该约定违反公平原则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2015年2月9日付款80000元,已经冲减前期欠款,并未重复计算利息。被上诉人2015年4月17日供应上诉人的30.578吨钢材,确已超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有效期限。在双方未重新订立合同对结算条款作出约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依据双方以往交易惯例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唐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