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57储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35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炳,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常州市依恋佳装修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本市武进区,现住本市钟楼区。2017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储炳于2017年1月3日11时许,在本市钟楼区璞丽湾花园北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付某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储炳持拳将付某头面部打伤,致其右侧上颌骨额及右鼻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付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储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查明,被告人储炳赔偿被害人付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储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CT诊断报告单,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储炳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储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炳犯故意伤害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蕙书 记 员 叶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