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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3执229号申请人何瑞,男,200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白仓镇胜利街43号附1号。法定代理人何志能(系原告父亲),住邵阳县白仓镇胜利街43号附1号。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丁冲街。负责人张海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何瑞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湘052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11日,申请人何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县支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本院的(2016)湘052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52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执行内容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