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诉高明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高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5民初582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红城国际商服B#4-8号。法定代表人:金文旭,职务行长。被告:高明军,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系农民,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被告高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明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5日被告高明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贷款,被告高明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立案后按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高明军的地址进行了直接送达。但经查现被告高明军已长期不在此地居住,现原告无法提供高明军明确的送达地址。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名称和住所。由于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无法提供高明军明确的住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建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