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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某、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被告人苏某,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被告人陈某1,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2016年9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苏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金某2争夺女朋友发生矛盾,二人电话相约后,张某伙同被告人苏某纠集被告人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持械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二中附近327省道新城超市门口处,与被害人金某2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用钢管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郑某、杨某、姚某用脚踢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2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二级;金某2左侧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金某2左侧额顶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金某2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金某2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金某2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姚某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1于2017年1月12日到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1、史某、方某、孔某、宋某、陆某、林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认为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因与被害人金某2争夺女朋友发生矛盾,二人电话相约后,张某伙同被告人苏某纠集被告人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持械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勒马乡二中附近327省道新城超市门口处,与被害人金某2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用钢管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郑某、杨某、姚某用脚踢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2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二级;金某2左侧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金某2左侧额顶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金某2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金某2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金某2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姚某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1于2017年1月12日到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苏某分别赔偿金某2医疗费等费用70000元,被告人陈某1、姚某分别赔偿金某2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被告人郑某赔偿金某2医疗费等费用60000元,被告人杨某赔偿金某2医疗费等费用40000元。被害人金某2对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6年6月24日;被告人苏某出生于1994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1出生于1994年5月17日;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92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2年3月28日;被告人姚某出生于1994年6月17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姚某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1于2017年1月12日到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投案。被告人郑某2016年9月23日在商丘火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民警抓获。(3)派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9月2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4)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无违法犯罪前科。(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苏某分别赔偿金某2医疗费等费用70000元,被告人陈某1、姚某分别赔偿金某2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被告人郑某赔偿金某2医疗费等费用60000元,被告人杨某赔偿金某2医疗费等费用40000元。被害人金某2对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的任何法律责任。(6)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提取到作案所用的钢管。2、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上,与金某2、陈某2、史某在睢阳区勒马乡一家人饭店吃饭期间,张某与金某2相约到勒马二中门口找事,后金某2被张某等人用钢管打伤。(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上,与金某2、陈某2、金某1在睢阳区勒马乡一家人饭店吃饭期间,有人与金某2电话相约到勒马二中门口找事,一个穿白色圆领体恤的拿手里的钢管在金某2背后打金某2的头,后又来四五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对金某2乱砸乱打,金某2就被打倒在地上不动了。(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5年8、9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和朋友孔某、马某、侯某四个人去给李某送礼金,吃过饭后我们四个人一起回家。走到勒马派出所门口西边的新城超市门口,就看到两班人要打架,一班人站在327省道路边。我认识其中的史某、金某1两个人,对方一班人在向北去的路上站着,他们这一班人我就认识张某,我们四个人一看两边人都认识,就劝他们两班人别打。但还没劝说几句,两班人就打起来了。打架的时候场面很乱,我没有看清。打过架以后金某2就倒在地上不动了,他们打架的时候有叮叮当当的声音,是用东西打架发出的声音。(4)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9月18日下午,我和马某、方某、侯某四个人去给李某添相礼。大约夜里11点左右,我们四个人一起回家,走到勒马派出所门口西边一点新城超市门口,看到的两班人要打架,其中一班人有人叫方某。后我看到在向北的这条路口上的人,有人手里拿着一米长左右的钢管之类的东西,双方打的有3、4分钟就结束了,拿着钢管之类的东西的这一方就跑了,等方某过来我们就一块走了。后来我听说是张某把金某2打伤了。(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上,我拉着我媳妇回家的路上,在勒马乡派出所门西旁327省道路北,新城超市门口有几十个人在那里好像是打架的。我看见俺庄的项的在路旁边站着,我把车停在路边,我问了项的在这里站着干什么来,项的对我说没有事,我就开车回家了,其他的啥事都没有,一直到现在也没有人找我。(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记的是一个星期五大概是晚上7点左右,金某2给我打电话说找我玩,带我一起去吃饭,我就同意了。没过一会金某2就来我家找我。在勒马二中南面的健身器材的地方,准备开摩托车带我去吃饭的时候,可能是张某也在那附近玩看到了我们,张某就过来了。张某来了以后就对我说:“晚上别跟别人出去了。”张某不让我去,我就没有去,我就让金某2回去了,张某也走了。后来听说金某2和张某打架的事,我就问他们为什么打架,谁挨打了。听说是金某2叫几个人准备在勒马二中附近打张某,结果没有打着张某,被张某叫来的人打了一顿,把金某2打的不轻。(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上10时许,在勒马二中新城超市旁边,金某2被人用钢管打伤。3、被害人金某2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9月18日夜里,因与陆某谈对象在睢阳区勒马二中新城超市附近被张某等人用钢管打伤。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因与金某2同时与陆某谈对象,二人发生纠纷,并电话相约到勒马二中门口解决问题。我伙同苏某纠集郑某、陈某1、杨某、姚某分乘二辆车前往相约地点,途中陈某1准备了几根钢管放在苏某车上,到达现场后,我和苏某、陈某1用钢管殴打金某2,没看到杨某、姚某和郑某用钢管打金某2,当时现场很混乱,我没有看到他们动手。(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当时我看见陈某1先动的手,照着金某2脸上打了一巴掌,接着张某就用钢管砸了金某2,然后就都动手打了起来。因为有人拉架,钢管耍不开,我就看见陈某1、姚某、郑某、杨某他们几个拳打脚踢的开始打金某2,没有看到他们几个人用钢管打金某2。具体他们几个人怎么打的我也说不清楚。当时我和宋某在张某和陈某1后面站着,没有围上去打金某2,接着打架就结束了。打架用的钢管是我们在加油站停车的时候,张某拿到我车上的,张某拿来钢管以后,就放在我车的后座上了。张某当时是从那里找来的我不清楚。(3)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我们都动手打了,张某和苏某用钢管打的金某2,打的比较狠,我和姚某、郑某、杨某我们都是用脚踹的。当时金某2在电动车上坐着,我和张某、苏某走到金某2跟前,张某和苏某用钢管砸向了金某2的头部、肩膀和背部,我用脚踹了金某2两脚,张某和苏某用钢管砸了见金某2多少下我没看清楚,我就拿着钢管吓唬对方的人去了,对方的人跑了之后,我回头看到金某2从电动车上栽倒了下来,我们吓得都走了。(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看到张某用钢管打金某2了,别人打没打我没看见,没一会金某2就被打倒在地上不动了。(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我看见张某最先打的金某2,张某连着砸了金某2几钢管以后,我和苏某、陈某1、郑某、姚某也动手打了金某2,我还看见陈某1和苏某用钢管打了金某2,具体打到金某2身上那个位置了我没看见,我没看见姚某和郑某用钢管打金某2,我也没有用钢管打金某2,我们几个人围着金某2一顿拳打脚踢。(6)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我和陈某1、杨某、郑某当时也都拿着钢管,但是我看到张某和苏某用钢管打金某2比较狠,没几下金某2就不行了。我没敢用钢管打金某2,就跺了金某2几脚,当时大家都动手了,我看到陈某1、杨某、郑某也和我一样对金某2乱打乱跺了几下,当时我没有用钢管打金某2。我也没有看见陈某1、杨某、郑某三个人用钢管打金某2。5、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金某2左侧额骨骨折,左侧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二级;金某2左侧颞、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金某2左侧额顶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金某2左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金某2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金某2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6、辨认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金某2、金某1、史某、林某通过辨认均辨认出张某就是将金某2殴打致伤的人。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郑某、杨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杨某、姚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苏某、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在案发后均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陈某1、郑某、杨某、姚某能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杭德领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相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