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1民初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与张明、朱卫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张明,朱卫丽,朱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283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迎宾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X3227492X7。负责人:王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朱卫丽,女,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朱张伟,男,199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诉被告张明、朱卫丽、朱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及被告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卫丽、朱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明、朱卫丽、朱张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6922.93元及利息53227.89元,合计950150.8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自2017年4月26日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96922.93元,月利率10.79‰计息);2、判令被告张明、朱卫丽、朱张伟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23754元;3、判准原告有权就被告张明、朱卫丽所有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星海园27幢104室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明、朱卫丽、朱张伟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辛庄个借字2015第3118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明、朱卫丽、朱张伟发放9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双方就有关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该笔借款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适用的合同为常商银微贷辛庄高抵字2014第0397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张明、朱卫丽于2014年12月8日订立。合同主要内容为两被告自愿以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星海园27幢104室房产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金额为144万元以下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90万元。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及时判准原告的申请。被告张明辩称:第一,朱张伟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抵押的房屋系张明和朱卫丽共同购买,购买房子时朱张伟还在念书,朱张伟非涉案抵押房屋的所有人。原告的工作人员起草该份借款合同时,把朱张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写了进去,只好让朱张伟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要求原告撤回对朱张伟的起诉。第二,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希望原告方给予三个月的时间来偿还,罚息按照正常利息来计收,律师费希望原告方可以减免。被告朱卫丽、朱张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明(抵押人)、朱卫丽(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辛庄高抵字2014第0397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明、朱卫丽自愿为债务人张明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限内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项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144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张明、朱卫丽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星海园27幢104室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明、朱卫丽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星海园27幢104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44万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明(借款人)、朱卫丽(共同借款人)、朱张伟(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辛庄个借字2015第3118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明、朱卫丽、朱张伟共同向原告借款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3‰,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调整,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约定贷款划入被告张明在原告处的资金存放账户,账号为10×××56,开户银行常熟农商银行辛庄支行;借款人授权贷款人从委托扣款账户及资金存放账户内按合同约定定期扣划资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1月13日,原告依被告张明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9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张明、朱卫丽、朱张伟足额还款至2016年10月10日,后于2016年11月1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77.07元、利息7719元,之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截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张明、朱卫丽、朱张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6922.93元、罚息53227.8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3954元。以上事实,有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屏、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常熟市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个人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常熟农商银行借据、贷款还款计划表、还款记录单、贷款利息明细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明、朱卫丽、朱张伟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明、朱卫丽、朱张伟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朱卫丽、朱张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抗辩朱张伟非涉案抵押房屋的所有人,抵押的房子系其和朱卫丽共同购买,朱张伟仅在借款合同字,要求原告撤回对朱张伟的起诉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不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明、朱卫丽、朱张伟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2375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金额低于其与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上所载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朱卫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名下的涉案抵押物为债务人张明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7日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涉案借款发生于上述期限内,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张明、朱卫丽的涉案抵押物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144万元为限。被告朱卫丽、朱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朱卫丽、朱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6922.93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的罚息人民币53227.8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张明、朱卫丽、朱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23754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庄支行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张明、朱卫丽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明日星城星海园27幢104室房屋后的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债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7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1770元,由被告张明、朱卫丽、朱张伟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