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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林雨丹、池季华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雨丹,池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212号案外人:李宇航,男,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宇,女,其母亲。申请执行人:林雨丹,女,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执行人:池季华,女,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林雨丹与被执行人池季华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宇航于2017年6月16日对执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东街30号7栋5单元6楼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宇航称,其于2009年12月1日向池季华付款购买了异议房屋,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于2015年查封了该房屋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请求解除对异议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林雨丹申请执行池季华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19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池季华所有的相应房屋。本案异议房屋属于查封范围。另查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2015)武侯民初字第7889-1号、(2015)武侯执保字第1100号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异议房屋。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尚未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院(2015)成执字第1987号执行裁定对异议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系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之法律效力。案外人李宇航所提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宇航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梁 楷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国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