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5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骆某、骆荣锁等与柴浩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骆荣锁,王兰珍,骆子一,骆子双,骆静萱,柴浩智,柴建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868号原告:骆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荣锁,男,195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珍,女,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子一,男,200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法定代理人:骆某,系骆子一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子双,男,200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法定代理人:骆某,系骆子双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静萱,女,201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法定代理人:骆某,系骆静萱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浩智,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平乡县。被告:柴建波,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平乡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129号。负责人:王军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系公司员工。原告骆某、骆荣锁、王兰珍、骆子一、骆子双、骆静萱与被告柴浩智、柴建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骆某、骆荣锁、王兰珍、骆子一、骆子双、骆静萱及共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山、被告柴浩智、柴建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某、骆荣锁、王兰珍、骆子一、骆子双、骆静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80510.75元;2.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柴浩智、柴建波连带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口12时10分许,被告柴浩智驾驶的冀E×××××号轻型货车,在曲××县××疃镇小海豚童车厂东侧十字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骆艳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骆艳红受伤,一机动车和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骆艳红被紧急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医生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散在积气;5、弥漫性脑肿胀;6、脑疝形成;7、枕骨及蝶骨多发骨折;8、右顶枕部皮下血肿;9、两肺挫伤。骆艳红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2月4口死亡。后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曲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骆艳红和被告柴浩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各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身体和心灵造成了巨大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柴浩智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柴建波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工资扣发证明系复印件,工资表中也没有会计人员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不予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也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万元,交通费为提供票据,同意赔偿2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赔付。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口12时10分许,被告柴浩智驾驶的冀E×××××号轻型货车,在曲××县××疃镇小海豚童车厂东侧十字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骆艳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骆艳红受伤,一机动车和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骆艳红被紧急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4日死亡。后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7第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骆艳红和被告柴浩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骆艳红于2017年1月15日至2月4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53736.04元。2017年2月4日,骆艳红经抢救无效死亡。邯郸市中心医院2017年2月4日出具的骆艳红伤情诊断书证明记载: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内散在积气;5、弥漫性脑肿胀;6、脑疝形成;7、枕骨及蝶骨多发骨折;8、右顶枕部皮下血肿;9、两肺挫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计算规定,骆艳红于2017年1月15日至2月4日住院,误工期限20日,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受害人骆艳红工资标准,误工费为2800元/30日×20日=1866.67元。护理人员为骆某和王兰珍,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护理费用共计为(3300元*12月+21987元)/365天×20天=3374.63元。骆艳红生前为农村居民,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故骆艳红死亡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238380元,骆艳红三个孩子骆子一、骆子双和骆静萱在骆艳红发生事故时分别为12周岁和10周岁和5周岁,父亲骆荣锁和母亲王兰珍分别为61周岁和62周岁,骆艳红兄妹四人,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798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6+2+5+5/2+1/4)年=15431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2]32号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其死亡赔偿金中,故骆艳红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为238380+154318.5=392698.5元。骆艳红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六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2016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故骆艳红的丧葬费为56987元/2=28493.5元。因骆艳红伤势较重而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20天,本院对原告方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和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骆艳红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3736.04元、误工费1866.67元、护理费33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92698.5元、丧葬费284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3169.34元。根据本案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633169.34元。因冀E×××××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万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剩余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确定赔偿责任。除交强险赔付的12万元,原告方下余损失为513169.34元,因骆艳红与柴浩智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下余损失513169.34元中的50%即256584.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等六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等六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56584.67元。三、驳回原告骆某等六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7052元,减半收取35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