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韩玉斌诉崔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斌,崔宏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905号原告:韩玉斌,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宏斌,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韩玉斌与被告崔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宏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4日,被告崔宏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韩玉斌借款50000元,月利率2%,由李军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贷到韩玉斌现金伍万元(50000元)利息2分贷款人:崔宏斌担保人:李军2012.8.4”。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7年6月19日分别向被告崔宏斌、担保人李军谈话,被告崔宏斌陈述借款属实,2015年其向原告韩玉斌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当时没有留下证据。李军陈述,原、被告借款属实,其不清楚被告向原告还过款。对于原告韩玉斌所举的证据属于书证,结合被告崔宏斌、担保人李军的陈述,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借贷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崔宏斌辩称其已经向原告韩玉斌偿还本金,但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韩玉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