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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昆山钜冠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厦门宸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宸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钜冠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宸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围里社532号3F之三。法定代表人:徐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钜冠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小河岸路3号。法定代表人:苏昆山,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厦门宸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钜冠电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5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宸章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本案的争议标的系买卖合同,包含了货物的买受双方权利义务,而并非单独的以给付货币为标的,根据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案件仅限于借款合同纠纷,而不应扩大适用于所有与支付款项内容的合同纠纷,本案争议标的应属司法解释规定的标的,按照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错误理解了合同履行地的范围,应予以纠正,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钜冠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昆山市,对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宸章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鲁江审判员  柏宏忠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嘉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