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4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宗华与被告李海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华,李海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友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黑07**民初138号原告赵宗华,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委托代理人张玉范,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委托代理人赵宗宝,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被告李海滨,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友好区。原告赵宗华与被告李海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宗宝、被告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海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435.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2月13日零时许,被告李海滨在友好加工厂黎明粮店其哥哥李海波家中,因玩牌与林国锋发生厮打,原告在拉仗时被李海滨打伤,经伊春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药费5,798.32元、误工费1,222.02元、护理费814.68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合计8,435.02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海滨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清楚,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与他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友好区公安分局黎明派出所徐丰江、刘刚、侯钦权、陈立东、赵宗华、林国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上述人员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打了赵宗华,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李海滨在庭审中否认对原告赵宗华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根据友好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李海滨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赵宗华因拉仗被被告李海滨打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798.32元,有医疗门诊费票据和医疗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222.02元,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应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2015年平均工资28,556.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8,556.00元÷365天×9天=704.1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0元,应参照友好林业局职工出差补助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6天×50.00元=3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14.68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滨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宗华医药费5,798.32元、误工费704.16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合计6,802.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海滨负担,此款同第一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英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