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昭某与乌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某,乌某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024号原告昭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乌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昭某与被告乌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乌某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1日,案外人拉西尼玛从原告手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逾期后原告多次找案外人拉西尼玛索要此款,案外人拉西尼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在向案外人拉西尼玛索要欠款的过程中得知,拉西尼玛对本案被告享有到期债权30000元(有欠据),但拉西尼玛明确表示不以诉讼的方式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所以,我从拉西尼玛处索取了本案被告为拉西尼玛出具的”欠据”,此后,原告找被告乌某几次,被告乌某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乌某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1日,案外人拉西尼玛从原告手借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拉西尼玛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另查明,原告的债务人,即案外人拉西尼玛对本案的被告乌某享有到期债权30000元(有欠据,约定月利率为: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案外人拉西尼玛怠于向债权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原告主张代位权而形成的。即被告从案外人拉西尼玛处借款30000元,案外人拉西尼玛欠本案原告40000元。且案外人拉西尼玛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被告未及时给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计算,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昭某欠款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乌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