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生有、崔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生有,崔瑞平,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生有,男,汉族,1064年11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瑞平,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麻雅良,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东盛大厦*号楼1302。法定代表人:高智民,总经理。上诉人冯生有因与被上诉人崔瑞平、原审被告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冯生有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2民初21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延安,合同履行地也在延安,被上诉人在延安的经营门市原叫晋发钻头,现搬至陕西省××宝塔区××里铺建材市场,所以本案应当在延安市所属的法院,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更是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延安的销售地方在宝塔区,前期付款接收方也在延安,合同履行地也在延安。本院经审查认为:崔瑞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1750元,被告冯生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素有经济往来,被告延安市万众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赊购钻头,被告冯生有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至今二被告尚拖欠原告钻头款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崔瑞平提交了购货单位为“万众公司”、并由冯生有签字的《销货清单》,其中载明了货物金额。根据崔瑞平诉讼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因追索货款引起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崔瑞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崔瑞平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市,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任丘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