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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坤山与张顺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山,张顺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07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坤山,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顺良,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坤山与被告(反诉原告)张顺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被告张顺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顺良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06535.0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坤山向工程业主承包脚手架工程,并将其劳务工程分包给张顺良。2014年至2015年期间,张坤山将龙岩学院公寓楼、漳平“美丽家园”、龙岩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一期、小洋新城三期二标和东宝星城零星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张顺良施工。分包工程为简易施工,不包含油漆、隔层平铺。张坤山提供塔吊下架,为此承包价格相对较低。工程施工期间,张坤山以张顺良借款形式预付工程款,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中龙岩学院公寓楼项目支付款项195000元、龙岩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一期支付款项105000元、小洋新城三期二标支付款项940000元,合计1240000元。小洋新城三期二标工程施工中,张顺良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停工。为保证工程施工进度,张坤山另请施工班组施工。因张顺良之前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多次在工地闹事阻挠施工,张坤山只好代张顺良支付工人工资455543元,致使张坤山超额支付张顺良工程款,张坤山为此多次要求张顺良结算未果。张顺良辩称,张坤山将承包的龙岩学院公寓楼、漳平“美丽家园”、龙岩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一期、小洋新城三期二标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张顺良施工,双方约定施工的工程数量以业主结算为准,约定结算单价为地下室外架(也称简易架)每平方米12元,地下室支撑架(也称满堂架)每立方米6.5元,外架每平方米20.5元。双方系泉州老乡,之前合作都能及时结清工程款,因此没有签订分包书面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业主单位计算确认了具体的工程数量,按照双方之前约定的单价计算方式,张顺良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789042.55元,但张坤山否认之前约定的单价计算方式,并主张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张顺良施工期间,张坤山以借款方式陆续支付张顺良工程款并为张顺良代付工人工资合计1688103元,张顺良同意抵扣工程款。综上,张坤山尚欠张顺良工程款100939.55元,不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张坤山的诉讼请求。张顺良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张坤山支付尚欠工程款100939.55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张坤山陆续将其承包的龙岩学院公寓楼、漳平“美丽家园”、龙岩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一期、小洋新城三期二标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张顺良施工,期间张顺良还为张坤山施工其他零星工程。经张顺良计算,上述工程总价款应为1789042.55元,扣除张坤山已陆续支付张顺良的工程款以及为张顺良代付工人工资合计1688103元,张坤山尚欠张顺良工程款100939.55元,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坤山辩称,与张顺良系老乡,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结算方式为外架每平方米12元,支撑架(包括普通架、满堂架)每立方米5元,简易架每平方米10元,可以从张顺良提供的报价单看出。张顺良的自报价格不符合市场行情,也不符合当时双方的口头约定的价格。计算外架面积上有差异,如突窗应按外墙直线计算工程量,张顺良没有突出搭架,而按突窗面积计算工程量没有法律依据。防砸棚属于附属工程不应单独计算工程量。零星点工部分不是张坤山分包给张顺良,是张顺良直接向发包单位承包,且发包单位已预付20000元给张顺良,与张坤山无关。张顺良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顺良的反诉请求。诉讼中,由于双方对张顺良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意见不一致,张坤山为此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张顺良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为此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张顺良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龙岩学院公寓楼、漳平“美丽家园”、龙岩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一期、小洋新城三期二标和东宝星城零星工程脚手架造价为1402983元。本院已将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张坤山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对部分绞手架单价计算略高,消防工程的鉴定造价偏高。张顺良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对部分绞手架单价计算偏低,外架未拆付款方式应按70%计算,而鉴定意见中按65%计算偏低。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张坤山陆续将其承包的龙岩学院公寓楼、漳平“美丽家园”、龙岩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一期、小洋新城三期二标和东宝星城零星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张顺良施工。工程施工后,张坤山支付张顺良龙岩学院公寓楼工程款项195000元、龙岩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一期工程款项105000元、小洋新城三期二标工程款项940000元,合计1240000元。小洋新城三期二标工程施工中,张顺良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停工,为保证工程施工进度,张坤山还代张顺良支付工人工资455543元。张坤山共计支付张顺良工程款(包括为张顺良代付工人工资)1695543元,张坤山主张超额支付张顺良工程款,并要求张顺良返还。张顺良主张上述工程总价款应为1789042.55元,张坤山共计支付张顺良工程款(包括为张顺良代付工人工资)1688103元,尚欠工程款100939.55元,并未超额支付工程款,为此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张坤山支付尚欠工程款100939.55元。由于双方对张坤山分包给张顺良施工的上述工程造价意见不一致,并经张坤山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张顺良上述施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张顺良施工的龙岩学院公寓楼、漳平“美丽家园”、龙岩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一期、小洋新城三期二标和东宝星城零星工程脚手架造价为1402983元。张坤山为此预缴鉴定费48000元。上述事实,有张坤山提供的工程量工程款结算单、工程罚款通知单、兴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张坤山垫付张顺良工人工资清单及凭证、外架劳务施工合同、考勤表,张顺良提供的小洋新城工程量的计算清单和预借款项清单、龙岩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一期计算单、小洋新城三期二标以及东宝星城零星点工部份计算单、龙岩学院公寓楼以及漳平“美丽家园”工程款计算单、小洋新城工地项目业主与张坤山结算的工程单价及工程款清单、张坤支付工程款以及代张顺良支付部分工人工资清单、光盘及录音书面资料,本院依张坤山申请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坤山将其承包的龙岩学院公寓楼、漳平“美丽家园”、龙岩市消防综合训练基地一期、小洋新城三期二标和东宝星城零星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张顺良施工。工程施工后,张坤山分期共支付张顺良工程款(包括为张顺良代付工人工资)1695543元。诉讼中,双方对张顺良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意见不一致,经张坤山申请,本院为此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张顺良施工工程的脚手架造价进行鉴定并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上述工程的脚手架造价为1402983元。因此,张坤山主张超额支付张顺良工程款,并要求张顺良返还工程款409630.4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顺良主张上述工程的脚手架造价应为1789042.55元,张坤山尚欠工程款100939.55元,并要求张坤山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0939.55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为此对张顺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顺良诉讼中主张的零星点工部分的工程款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张坤山主张总包单位已支付张顺良部分款项,应由张顺良与总包单位直接结算,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张顺良可依法另行主张。张顺良诉讼中主张漏算的小洋新城一层模板支撑架工程款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顺良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八条(?javascript:SLC(2780,10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张坤山工程款项2925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坤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顺良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444元,减半收取为3722元,由张坤山负担1064元,张顺良负担26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张顺良负担。鉴定费48000元,由张坤山负担13728元,张顺良负担34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海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重苑(代)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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