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周根与毕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根,毕广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782号原告:周根,男,汉族,1994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毕广杰,男,汉族,1992年11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周根诉被告毕广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向被告毕广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广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被告因为急需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取了134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3400元,为期4个月,逾期后被告却恶意逃避还款,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催还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毕广杰未作答辩。周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其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周根所述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周根在花都金城广场附近交付现金13400元给毕广杰,同日,周根【甲方(贷款人)】与毕广杰【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毕广杰向周根借款134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无约定借款利息。后因毕广杰未按期还款,周根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周根主张毕广杰向其借款人民币13400元,提供了毕广杰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据合同》为证,且周根保证真实,毕广杰亦无到庭抗辩,故此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毕广杰超过借款期限没有归还借款,现周根主张毕广杰向其归还借款13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毕广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广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毕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袁蔚英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