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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执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81毛家红与廖志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家红,廖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181号申请人毛家红,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廖志国,男,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毛家红申请执行廖志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廖志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家红288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2元(此款已由毛家红预交),由廖志国负担(毛家红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22元由廖志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廖志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毛家红支付)。因被执行人廖志国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毛家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钢板租赁费、诉讼费、公告费合计2998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廖志国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廖志国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存款。本院联系廖志国户籍地村委了解情况及至其现居住地进行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廖志国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经执行,尚有2998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毛家红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提供线索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毛家红,要求毛家红于2017年6月22日至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廖志国的财产线索,毛家红至今未至本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毛家红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廖志国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毛家红亦未提供廖志国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廖志国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毛家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耕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