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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市海州区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某,李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772号原告阜新市海州区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丁作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林,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市海州区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小额贷)与被告林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银小额贷的委托代理人齐林,被告林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前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0‰,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借款项本息总额的4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以其所有的2012008006号及新清13699、13701、13698号房屋为前述两份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及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阜房他证清河门字第20130100**号、房他证阜字第2013049**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2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现被告依然未能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此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关于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林某、李某某与原告富银小额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66880011),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23年5月26日,月利率为1%,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借款项本息总额的4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林某、李某某与原告富银小额贷《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066880011-311),以林某、李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阜房权证清河门区字第136**号、13699号、137**号),为被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5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阜房他证清河门字第20130100**号)。2013年5月28日,被告林某、李某某与原告富银小额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66880012-1),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10‰,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借款项本息总额的4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林某、李某某与原告富银小额贷《抵押合同》,以林某、李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20120080**号),为被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提供抵押,并于2013年5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阜字第2013049**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依约向被告林某、李某某发放了借款120万元并在备注中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林某、李某某共分7次给付原告富银小额贷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利息共计26万元。此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收,发现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抵押合同》复印件2份、付款凭证1份、收款收据7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富银小额贷与被告林某、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富银小额贷支付借款后,林某、李某某未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林某、李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富银小额贷对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主张,其中违约金为借款项本息总额的40%的约定已经明显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李某某应共同偿还原告富银小额贷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林某、李某某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阜房权证清河门区字第136**号、13699号、137**号、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20120080**号),为被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提供抵押,应承担抵押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林某、李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阜房权证清河门区字第136**号、13699号、137**号、阜房权证细河区字第20120080**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阜新市海州区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10000元),由被告林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