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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遂宁市北洋商贸有限公司与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北洋商贸有限公司,杨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462号原告:遂宁市北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北路8号香叶尖茶叶厂房1层。法定代表人:蒋春林。被告:杨春,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遂宁市北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商贸)诉被告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洋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蒋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洋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趁公司安排其送货之机,将收取的货款6050元截留,被告并以母亲生病为由要求向公司借用该款。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来院。被告杨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杨春在原告处务工。2016年4月8日,被告杨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欠到北洋商贸3月份3次送货货款6050元(陆仟零伍拾元)因个人原因未上报公司私自挪用现其在7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人:杨春欠款时间:2016.4.8电话号码:185××××0781”。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审理中,因被告杨春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遂宁市北洋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杨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