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范春花与沈东辉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花,沈东辉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685号原告:范春花,女,198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法定监护人:范本洪,系原告父亲,195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沈东辉,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范春花与被告沈东辉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花的法定监护人范本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东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扶养费3000元/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0月23日领取结婚证,1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沈奕利,现就读于寅阳中心小学。2014年8月,原告被确认患有精神××,××等级为四级,原、被告为治疗问题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原告父亲无奈把原告带回家里照顾治疗,但原告父亲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对于原告的照顾也是力不从心,现原告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原告父亲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被告沈东辉书面辩称,原告在做工期间突发疾病,被告知道后与家人为其四处就医治疗,花了不少钱。双方婚后十几万的共同存款均在原告处,被告为原告治疗所花费的钱均是向被告父母所借,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至今未向原告索要共同存款。目前被告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十二岁的女儿需要抚养,被告微薄的收入仅能基本满足自己与女儿的生活需求,现仍需要父母的接济与帮助。被告无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没有能力支付原告每月3000元的扶养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不合理,被告根据自己的能力同意每月支付300元。鉴于原告目前没有完全丧失行为能力,请求法院依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合理处理。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患有××并持有南通市××人联合会发放的精神四级××的××人证,现无其他经济来源,与其父亲共同生活,被告作为配偶未对其尽到扶养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扶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扶养费数额,原告主张准备去疗养机构的费用,但因原告尚未实际选定何处机构,具体费用未确定也尚未发生,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暂不支持,原、被告可协商确定疗养机构后再行主张。对原告的基本生活费、医疗费等,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求,结合被告的收入以及抚养婚生女的情况,本院酌情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6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东辉自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范春花扶养费600元,2017年度扶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自2018年起,于每年1月底、12月底前分别支付当年上、下半年度的扶养费;二、驳回原告范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东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露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