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民终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段留庆与焦健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留庆,焦健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段留庆,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化肥厂退休工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军,男,汉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系段留庆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丽莉,女,汉族,1979年7月27日出生,系段留庆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焦健辉,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无业,汉族,住太原市。上诉人段留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健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留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军、段丽莉,被上诉人焦健辉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留庆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2009.66元;3、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3166.28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件发生起因、地点及对赔偿承担的比例错误,原审遗漏案件起因,双方发生纠纷,均有受伤。原判未将被上诉人治疗耳聋的费用剔除。上诉人只认可最多5天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焦健辉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事实清楚,事发地点在小区公共道路上而非上诉人家中,起因是不让在公共道路上停车,被上诉人未殴打上诉人。原判认定各项赔偿合理,请求维持原判。焦健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段留庆赔偿医药费61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2624.1元、护理费2051.8元、交通费4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819.41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段留庆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上午7时左右,在太原市晋源区罗城巷12排的马路上,原、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用家里的手电筒将原告头部打伤。随后,原告被120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诊。次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中化二建集团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右耳突发性重度神经聋,住院治疗20天,但其右耳至今未恢复听力,给工作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精神也遭受重大打击。2016年6月30日经鉴定,原告之损伤为轻微伤。反诉原告段留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焦健辉赔偿段留庆医药费10235.7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共计32035.7元;2、依法判令焦健辉向段留庆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焦健辉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是邻居,两家门前道路很窄,仅4.5米宽,只能容两辆车通过。焦健辉买车后,将车辆停放在段留庆家门口,这样只能容一辆车通过,段留庆家连开门都得小心,给段留庆家小孩带来很大安全隐患;焦健辉常将车内垃圾扔到段留庆家门口,使段留庆家门前垃圾遍地。为此,段留庆劝说焦健辉多次,但焦健辉没有改变。2015年9月14日,焦健辉故意将车停放于段留庆家正门口,段留庆家人出行不便,二人为此有过争执。2015年9月15日,焦健辉及其母亲因14日之事来到段留庆家中滋事,焦健辉对段留庆进行殴打,掐住段留庆脖子,段留庆几乎晕死过去,但段留庆碍于邻居关系并未报案。2015年9月17日,焦健辉故意又将车紧贴段留庆家门口停下,双方因停车问题再次发生纠纷,焦健辉再次进入段留庆家中对段留庆暴力相向,造成段留庆外伤性头晕,血压激增,在太原化肥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1天。段留庆报了警,焦健辉也受伤住院。段留庆出院后,又听说焦健辉四处扬言,要整死段留庆,段留庆心情郁闷,积郁成疾,身体一直未康复,引发并发症,前往山西大医院治疗。2016年7月,焦健辉买通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罗城派出所,在距打架事件近一年时,派出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在段留庆未收到焦健辉的伤情鉴定意见,也未经调解的情形下,直接将段留庆拘留5天。焦健辉长期欺压邻居,使用暴力将段留庆打伤住院,二次住院也是由于段留庆经常受到焦健辉欺凌,段留庆认为,焦健辉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负民事责任。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原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认定如下:1、焦健辉提交由山西金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用以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发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段留庆认为该证据仅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工资发放证明,不能证实焦健辉发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审认为,焦健辉仅提供加盖单位名称公章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单位的主体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亦无法认定焦健辉从事建筑业并发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故该证据不予采纳。2、焦健辉提交的一系列诊疗记录与票据,用以证明其在受伤后进行治疗并产生费用的事实;段留庆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针对耳朵的治疗与事发当天的行为无关;原审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反映了焦健辉治疗及发生费用的事实,虽不能证明侵害主体及具体的侵害行为,但可与其他证据结合认定发生的诊疗事实,故以上证据应予采纳。3、焦健辉提交的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其受伤系段留庆的行为所致;段留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系焦健辉买通公安机关所作,不能真实反映事发事实;原审认为,该处罚决定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特定部门依职权对双方发生的纠纷事件经调查所作的职权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段留庆如有异议,可依法定程序保护其权益,该份证据应作为定案证据采用。4、段留庆提交的由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用以证明焦健辉右耳重度神经性耳聋与事发当日自己的行为无关;焦健辉因其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段留庆当庭说明了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该证据对事实查明有重要影响,故依法应予采纳。5、段留庆提交的证人刘某《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此前曾有纠纷,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内容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不予采信。6、段留庆提交的有关其住院治疗的一系列诊疗记录与票据,用以证明其受伤后治疗及产生费用的事实,焦健辉因其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因该证据对事实查明有重要影响,故依法应予采纳。7、段留庆提交的太原市长安综合中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该校2015年部分期间内的工资发放表,用以证明段留庆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子段建军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应以该误工损失认定护理费用;焦健辉因其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因段留庆未提供该学校的主体证据以及段建军的户籍信息,证据本身无法查实学校的真实性,亦不能反映段留庆与段建军之间的关系,不能证实段留庆受伤期间由其子护理并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如下:焦健辉与段留庆系邻居。2015年9月17日上午7时许,在太原市晋源区罗城巷12排的马路上,二人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焦健辉头部被段留庆用家用手电筒打伤,段留庆因此引发外伤性头晕及高血压,二人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当日,焦健辉被120急救中心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头皮裂伤,该医院对其伤口进行了清创缝合,支付医疗费1065.6元(230元+290元+298元+7.6元+3元+237元)。次日,焦健辉转至中化二建集团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头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右耳突发性重度神经聋,其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住院护理级别为Ⅱ级,留陪侍1人,支付医疗费3759.31元(330元+359元+92元+10.5元+80元+240.4元+2647.41元)。之后,焦健辉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9月23日、11月19日、12月17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就耳部问题进行了声导抗检查、耳鼻喉纯音听力检查、ABR测试、40Hz测试,支付医疗费700.8元(30元+80元+240.4元+30元+80元+240.4元);于2015年11月4日在中化二建集团医院就耳部问题进行了CT检查,支付医疗费427元。事发当日,段留庆被送至太原化肥厂职工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外伤性头晕及高血压1级,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882.56元(187元+1695.56元)。段留庆于2015年9月24日在太原市晋源区仁和堂大药房购药花费91元。段留庆于2016年4月23日前往山西大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侧肺炎(社区获得性)间质性肺疾病,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住院护理级别为Ⅱ级,支付医疗费547.23元(5.5元+35.5元+177元+329.23元)。2016年6月30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并公晋(罗城)行鉴通字[2016]0000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焦健辉之损伤为轻微伤。焦健辉支付鉴定费245元。同日,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并晋)公(法)鉴(伤)字[2016]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载明:1、焦健辉头部损伤应评定为轻微伤;2、焦健辉右耳重度神经性耳聋诊断成立,依据目前材料不能确定与2015年9月17日外伤的因果关系。2016年7月11日,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并公晋行罚决字[2016]00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段留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200元罚款。原审认为,焦健辉及段留庆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9月17日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最终导致二人受不同程度伤害,二人依法均应对由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焦点及双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具体认定如下:第一、焦健辉所受伤害与段留庆行为间的关系。焦健辉在事发后的医院诊治中,针对其头部损伤及右耳突发性重度神经聋进行了治疗,现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证实焦健辉头部损伤系段留庆殴打行为所致;但根据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并晋)公(法)鉴(伤)字[2016]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可知,依据鉴定时的材料,鉴定人员不能确定其右耳突发性重度神经聋与2015年9月17日外伤的因果关系,此次诉讼中,焦健辉并未对此提出新的证据,即现有证据与专业人员鉴定时的材料一致,故本院无法确定其右耳突发性重度神经聋与段留庆殴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对于焦健辉主张的涉及其头部损伤检查治疗等的各项损失赔偿诉求,予以逐项认定;而涉及其耳部问题检查治疗等的各项损失赔偿诉求,不予支持。第二、段留庆所受伤害与焦健辉行为间的关系。段留庆于事发当日第一次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及高血压1级,且结合原、被告述称以及段留庆出院证记载,可以确认段留庆该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与焦健辉当天的行为有关,是因本案诉争纠纷打架所致,故段留庆要求焦健辉赔偿的诉求,予以支持,并逐项予以认定;但其于2015年9月24日在太原市晋源区仁和堂大药房购药花费,以及2016年4月23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肺部疾病所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购药、就医治疗行为与案发当日焦健辉行为之间的关系,故不予支持。第三、双方对赔偿的承担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引发纠纷系双方均不够冷静所致,且依前述,双方均对对方造成了伤害的后果,可见双方均存有过错。但肢体冲突及厮打过程中,段留庆持手电筒打伤焦健辉头部,其存在主要过错,综合全案分析,本院认为对于此次双方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段留庆承担70%,焦健辉承担30%较为适宜;且由于双方在此次事件中均有过错,故双方要求对方向自己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就焦健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焦健辉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18日因其头部损伤检查治疗分别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中化二建集团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4824.91元(1065.6元+3759.31元),均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焦健辉针对其耳部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因前述原因,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本院结合其事发时的工作性质及头部轻微伤情况,以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年作为计算标准,酌情支持焦健辉36天[21天(就诊住院期间)+15天(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即3643元(36933元/年÷365天×36天);3、护理费,焦健辉在中化二建集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嘱载明其住院护理级别为Ⅱ级,留陪侍1人,故本院以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年作为计算标准,支持焦健辉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用2024元(36933元/年÷365天×20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焦健辉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即每天100元,故予以认定;5、营养费,焦健辉的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其36天[21天(就诊住院期间)+15天(出院后)]的营养费用,为1800元(50元/天×36天);6、交通费,焦健辉主张452.7元,均有交通费票据,且系就诊住院必然发生,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双方均有过错,不予认定;8、鉴定费,焦健辉主张245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4989.61元。第五、就段留庆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段留庆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太原化肥厂职工医院就诊支付的医疗费1882.56元,均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段留庆其后购药以及在山西大医院就诊住院发生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与焦健辉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护理费,本院以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年作为计算标准,认定段留庆在太原化肥厂职工医院就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用,为1113元(36933元/年÷365天×11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100元(100元/天×11天);4、营养费,因其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故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550元(50元/天×11天);5、交通费,焦健辉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考虑就诊住院必然发生该项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且双方均有过错,故该项主张,不予认定。以上共计4945.56元。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就焦健辉认定的14989.61元损失,由段留庆承担70%,即10492.73元,其自行承担30%,即4496.88元;就段留庆认定的4945.56元损失,由焦健辉承担30%,即1483.67元,其自行承担70%,即3461.89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段留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焦健辉各项损失共计10492.73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焦健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段留庆各项损失共计1483.6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焦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段留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焦健辉及段留庆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最终导致二人受不同程度伤害,二人依法均应对由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计算双方各自的经济损失及认定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及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段留庆关于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2009.66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3166.28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只认可最多5天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认可护理费的上诉意见,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当核减治疗耳聋的费用,原审已予核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留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根审判员  张军红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