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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章贡区翔宇物资经营部与韦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贡区翔宇物资经营部,韦宝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870号原告章贡区翔宇物资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钢材大市场中心街38-42号。经营者陈孔乐,男,汉族,1985年2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梁廷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宝良,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章贡区翔宇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翔宇经营部)诉被告韦宝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廷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宝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浙江城建承接南康佳兴国际项目,被告韦宝良在章贡区翔宇物资经营部购买防火物资用于建设使用。双方约定,原告在供货之后出具销货清单,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确认后签字,并于本月支付货款。原告依约进行了供货,被告韦宝良也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12日共计供货240958元。其中,被告韦宝良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货款6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50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24558元,2015年又付50000元,到2015年底,被告韦宝良仍欠原告货款564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至今原告未收回货款,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请求:1、判令被告韦宝良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6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货款的利息5922元(2014年7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前2016年5月30日,后续利息继续按照0.5%/月支付至还清货款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宝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宝良向原告翔宇经营部购买防火物资用于南康区佳兴国际项目。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8次,共计货款224558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防火物资164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货款60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货款24558元,欠货款1064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确认:截止2014年7月12日,共欠原告货款1064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欠56400元。2016年1月8日,陈月婵(原告实际经营者)与被告及案外人梅小龙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56400元货款由浙江城建汇到案外人梅小龙账上,再由其返还给陈月婵,待汇至后,视为解除韦宝良与陈月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有余款未清,则由被告付清。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销货清单、欠条、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寄送材料证明该律师函已送达被告,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欠条、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0.5%/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的时间,本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后予以支持。被告韦宝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宝良应当向原告章贡区翔宇物资经营部支付货款56400元;二、被告韦宝良在支付上述货款的同时应当自2016年5月18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韦宝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韦宝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