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春琦与赵怀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琦,赵怀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657号原告:杨春琦,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赵怀吨,男,汉族,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费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原告杨春琦诉被告赵怀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怀吨、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685元、停运损失10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16时,被告赵怀吨驾驶津D×××××起亚牌小客车沿第二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北海东路与第二大街交口,与沿北海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E×××××丰田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出租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赵怀吨、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16时,被告赵怀吨驾驶津D×××××起亚牌小客车沿第二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北海东路与第二大街交口,与沿北海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津E×××××丰田牌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的出租车损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开发区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怀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至天津市南开区创驰鑫汽车修理厂对其车辆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2685元,修理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至3月19日。原告系津E×××××车辆所有权人。被告赵怀吨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发票、证明、运营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已经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了2685元,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的津E×××××车辆属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停运损失,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被告在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004(251*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春琦车辆修理费2685元,停运损失1004元。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怀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烨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