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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向某某、安徽天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向某某,安徽天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5民初406号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向某某,男,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安徽天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朝阳医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390577P(1-1)。法定代表人:姚宝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901131054。法定代表人:周增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雪,该公司工程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安徽天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凌公司)、淮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淳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王晶晶,被告向某某、被告天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艺、被告淮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雪、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1500元及利息29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从向某某手中承包了淮南煤矿棚户区改造八公山新村III标段(该项目由淮矿地产开发,天凌公司承包)中C5#、C6#、C8#、D1#、D4#、D5#楼后期维修、打扫卫生等工程,2015年9月底,原告承包的工程结束。经结算,2015年12月25日,向某某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为:“八公山新村C5#、C6#、C8#、D1#、D4#、D5#,今欠李某某修补工人工资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00元),欠款人向某某,2015年12月25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某某辩称: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但天凌公司没有付给答辩人钱,答辩人没有钱付给原告。天凌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原告和向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工资系向某某所欠,与答辩人无关,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向某某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淮矿地产辩称:原告诉称的八公山三标段工程的发包人是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而非答辩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答辩人都是独立的法人,对各种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答辩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天凌公司注册信息、淮矿地产注册信息、向某某书写的欠条、天凌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淮南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淮建农清转办(2017)15号涵,证明工程是由淮矿地产发包,天凌公司承建的,淮矿地产和天凌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欠款责任。向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天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天凌公司有关联性。淮矿地产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淮矿地产是发包方,发包方是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矿地产是受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进行管理。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向某某提交的于2011年2月1日与左啟明签订的淮南棚户区改造八公山新村III标6+1工程的分包合同,证明其在八公山新村承包了6栋楼的劳务,是从天凌公司承包的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天凌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但认为:向某某与左啟明有合同关系,与天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天凌公司将8栋楼全部包给左啟明,左啟明将其中的6栋楼的劳务分包给向某某,向某某不是从天凌公司承包的劳务,向某某的欠款与天凌公司无关。淮矿地产对该证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认为:与淮矿地产无关。本院认为:该分包合同系向某某与左啟明所签,与天凌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是从天凌公司承包的劳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天凌公司提交的发包合同,证明天凌公司从淮南矿业集团承包的八公山新村项目,原告认为:合同是矿业集团发包,淮矿地产管理,矿业集团与淮矿地产是一体的。向某某认为:左啟明走后,是天凌公司让其干的,淮矿地产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淮矿地产不是适格的被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5月18日,安徽中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八公山新村III标段工程发包合同,2010年9月27日安徽中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左啟明承建,2014年3月3日,安徽中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天凌公司,2011年2月1日,左啟明将其中6栋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向某某,2015年5月,原告从向某某手中承包了其中C5#、C6#、C8#、D1#、D4#、D5#楼后期维修、打扫卫生等工程,2015年9月底,该工程全部完工,2015年12月25日。经结算,向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八公山新村C5#、C6#、C8#、D1#、D4#、D5#,今欠李某某修补工人工资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00元),欠款人向某某,2015年12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2010年5月18日,天凌公司(原安徽中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淮南棚户区改造八公山新村III标段工程。即天凌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淮矿地产是受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协助新庄孜项目部管理。2010年9月27日天凌公司(原安徽中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左啟明承建,2011年2月1日,左啟明将其中6栋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向某某,并对该工程的内容、施工方式、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向某某口头将该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原告成为该工程部分劳务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9月底,该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向某某与左啟明均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资质条件,天凌公司(原安徽中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左啟明签订的合同、左啟明与向某某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向某某将该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原告口头协议均无效,但原告所承建的该工程劳务项目已验收合格,向某某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价款。对原告要求向某某支付该工程劳务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天凌公司、淮矿地产共同承担该工程劳务工资欠款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向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原告该工程C5#、C6#、C8#、D1#、D4#、D5#劳务工资11500元欠条,向某某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支付291元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劳务工资款11500元、利息291元,合计1179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淳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冠永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处理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