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再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再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法定代表人:朱长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陈祥,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周家店村南口。法定代表人:库瑞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晋民申1460号裁定,提审本案。本案在再审审查程序中公开开庭,双方已经充分表达意见,同意提审本案不再开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不再开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署了《2011年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402元/吨(其中水泥出厂价370元/吨,运费32元/吨)的价格向被告销售水泥,截止2014年6月30日零时,被告应付水泥款24133624.70元,已付水泥款14984144.34元,净欠原告水泥款9149480.36元。原告一直督促被告结清欠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任何水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9149480.36元;判令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直至还清为止(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已发生损失2890717.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水泥款9149480.36元不准确,其数额包括了运费。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结算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对账后由政府财政拨付,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分文水泥款。原告部分水泥款没有足额拨付是市政府财政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2011年水泥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402元/吨的价格向被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水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依约给付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9149480.3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水泥双方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抗辩,1、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分文水泥款,原告部分水泥款没有足额拨付是市政府财政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该主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诉求水泥款9149480.36元不准确,其数额包括了运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以402元/吨的到位价销售水泥,其中包括水泥出厂价及运费,故原告按照到位诉求的水泥款9149480.36元无误;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表明,原告于2014年7月仍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货款损失的诉求,因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且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亦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9149480.36元。案件受理费94041元(原告已预交75846元),由被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负担18195元(未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补交至本院)。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均提起上诉。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890717.32元及至付清止的损失。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以市住建委和建设方的联合文件形式,报送市政府批示后,进入财政结算程序,而该案标的并未进入财政结算程序。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水泥销售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即卖方逐日、逐月向买方所供水泥的数量、货款额报告市混凝土材料办公室;材料办公室对此审核汇总,并以市住建委和建设方的联合文件形式,报市政府批示后,进入财政结算程序。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付款约定,现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货款已进入财政结算程序,也没有证据证实市政府已将该货款拨付给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账单仅是证实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承诺支付,因此,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属条件不成就,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41元由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5572元,由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再审请求为:1.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泥货款9149480.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至本付息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从实际支付的过程看,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付款的所有凭证证明(新证据),没有一笔货款是由被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支付,故合同中的第六条的结算条款并未履行,实际是由被申请人直接付款,也就是改变了原合同中的约定,变更为被申请人直接向再审申请人付款。二审判决以双方已经不再履行的条款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与合同事实履行不符。2、市政府相关部门己明确下文要求被申请人欠再审申请人的水泥货款由被申请人支付。当时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但市相关政府部门很快纠正了这一作法。2014年12月10日,大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大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清理结算政府工程用水泥欠款的通知》(同建住字第[2014]4号)(新证据)中明确:”现要求涉及欠款的各相关企业和施工单位尽快与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接洽,核定欠款金额并尽快支付,由于企业恶意拖欠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欠款企业负责。”说明政府部门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买卖合同中只是一个监督作用,不承担支付货款的受托义务。也说明政府要求各企业按债权债务关系自行解决纠纷,与政府无关。即使根据以前政府文件要求,双方执行委托付款的合同条款,那在政府已经纠正之前的作法后,要求买受人尽快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的要求也应当予以落实。3、本案二审判决违背了之前同一法院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理由,同案不同判。再审申请人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同市市政工程中存在大量债权,再审申请人先后对所有债务进行了诉讼或仲裁。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铸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均相同,只是欠款数额不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了[(2015)同商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新证据),支持了我方诉讼主张。该在前的生效判决认定委托第三人付款而第三人不付款时,债务人应当履行,且认定了市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欠款单位直接向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事实。同一类案件,同一个法院的同一个庭,做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令人费解。(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关于由施工单位在拔付混凝土款时将水泥货款拨付给申请人的约定属委托付款约定,不是附条件的付款约定,是被申请人委托第三人支付货款,不存在二审判决认定的条件是否成就。双方签订的《2011年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①买卖双方每月25日对帐,30日前汇总;②卖方逐日、逐月将向买方所供水泥的数量、货款额报告市混凝土材料办公室;④材料办公室对此审核汇总,并以市住建委和建设方的联合文件形式,报送市政府批示后,进入财政结算程序;⑤该货款额度,在每月底前拨付混凝土货款时将买方所用卖方水泥货款额,同时拨付卖方。此约定中说明付款人还是被申请人,并没有约定第三方承担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的付款流程是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核对供货数额及货款数额后,被申请人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施工企业代为支付,并不是市财政。从合同约定和事实履行两个角度看,付款过程是被申请人委托施工企业支付货款,不是附条件的付款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被申请人的受托方未按照委托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歪曲事实,曲解合同约定,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合同法上的条件分为两类,一类是生效条件,一类是解除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对合同期内付款的安排,并不是合同法上的条件。2、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合同期内正常履行的一种约定,合同到2011年12月31日终止,对于合同终止后被申请人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当然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到2011年12月31日终止。终止后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未完成,而建设期已经结束,不可能再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到期未付清货款的违约责任当然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在合同终止已经五年多的时间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多次对帐,被申请人均认可”截止到X年X月X日X时贵单位欠我公司水泥及运费货款9149480.36元。”且没有提出异议。结合案件情况,此对账单表达了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对欠款数额的确认,二是对欠款主体的确认,三是承诺应当付清此款的意思表示。所以,在合同已经终止履行五年多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要求双方按照合同履行期内的约定履行,而不是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理不通。且被申请人也未出示继续委托付款的证据,更何况二审判决的理解是错误的。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査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基本相同,故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3月16日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1年水泥销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进入财政结算程序,即:⑴买卖双方每月25日对帐,30日前汇总。⑵卖方逐日、逐月向买方所供水泥的数量、货款额报告市混凝土材料办公室。⑶材料办公室对此审核汇总,并以市住建委和建设方的联合文件形式,报市政府批示后,进入财政结算程序。⑷该货款额度,在每月15日前拨付混凝土货款时将买方所用卖方水泥货款额,同时拨付卖方。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但不改变付款人的付款义务,且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也并未完全照此执行。2014年12月10日,大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建住字(2014)4号文件《关于清理结算政府工程用水泥欠款的通知》,要求各商砼企业、相关施工单位”自2009年6月至2011年7月,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经市政府批准,由大同市混凝土材料办公室协调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调拨供应各品种水泥100余万吨,目前仍有2798.944177万元欠款未予拨付,现要求涉及欠款的各相关企业和施工单位尽快与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接洽,核定欠款金额并尽快支付。由于企业恶意拖欠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欠款企业负责。”这个文件明确要求由按照财政结算程序的欠款单位不再经过财政结算程序,直接与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接洽核定支付。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6月30日经双方盖章认可的对帐单显示,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共欠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和运费货款10640230.36元。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建行水泊寺信用社支付1490750元。2013年4月1日双方经对帐盖章认可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工程共欠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和运费货款9149480.36元,应由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支付给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二审法院改判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且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亦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对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指出的”亦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是指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大同市市政工程,政府尚欠工程款未予支付。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该问题的处理,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民终32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即: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9149480.36元。三、驳回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041元,由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5572元,由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786元,大同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7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祥审判员 耿转成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