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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10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10535李程与周生涛、淮北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程,周生涛,淮北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0535号原告:李程,女,199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金,系李程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生涛,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沛县。被告:淮北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西路S101道北侧。法定代表人:郭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涛,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北路59号。负责人:刘山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龙,该公司职员。原告李程诉被告周生涛、淮北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金、侯佰锋,被告亦即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20707元,误工费19039元,护理费10577元,营养费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430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19时05分许,被告周生涛雇佣的驾驶员神海涛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车沿铜山区疏港公路从南向北行驶至4KM+400M十字路口时,与沿铜山区304县道从东向西行驶由郑勉新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铜山区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神海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初次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已经由铜山法院处理。现原告后续治疗已结束,各项损失仍应由被告方赔付,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顺安公司、周生涛共同辩称,请法庭依法判决。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之后,分别给付了2000元,总共给了4000元,但是没有手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19时05分许,神海涛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车沿铜山区疏港公路从南向北行驶至4KM+400M十字路口时,与沿铜山区304县道从东向西行驶由郑勉新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郑勉新和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程受伤,乘车人党月秀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神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勉新无责任,党月秀无责任,李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李程在徐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行骨盆骨折术后。原告支出医疗费2070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程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神海涛是被告周生涛的雇员,驾驶的事故车辆皖F×××××号的实际车主为周生涛,挂靠在顺安公司名下。皖F×××××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本案事故当事人党月秀的亲属及郑勉新、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神金、原告等人曾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作出(2015)铜郑民初00839号、(2015)铜郑民初00891号、(2016)苏0312民初1243号、(2016)苏0312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73029.44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825082.31元。上述判决均已生效。另外郑勉新进行伤残鉴定后,又诉至本院,本院以(2016)苏0312民初8140号案件进行处理。原告上次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包含20.5天的营养费。3、原告受伤前系徐州玉鹭物资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4月份月平均收入是3400元。原告母亲耿淑真系江苏欧美公司职工,2015年2-4月月平均收入为3238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耿淑真护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手机销售单、(2015)铜郑民初00839号民事判决书、(2015)铜郑民初0089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312民初1243号、(2016)苏0312民初7842号、劳动合同、徐州玉鹭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5年1-4月份的工资发放单、劳动合同书、江苏欧美公司证明、2015年2-4月的工资发放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神海涛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周生涛系神海涛的雇主,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神海涛驾驶的皖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因事故车辆挂靠在顺安公司名下,且周生涛系皖F×××××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即顺安公司与周生涛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各项损失均予以认可,本院经核算后认定原告存在如下损失:医疗费20707元,误工费3400元/月/30天×168天=19039元,护理费3238元/月/30天×98天=10577元,营养费34元/天×(98天-20.5天)=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606元/年×2年=35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4120元。对被告周生涛主张的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周生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有另一伤者郑勉新,根据公平原则及李程、郑勉新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000元。原告余下损失3120元,由被告周生涛及顺安公司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程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程损失共计71000元。三、被告淮北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周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程损失共计3120元。四、驳回原告李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00元,由原告李程负担300元,由被告周生涛、淮北市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