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阮贻与王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贻,王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856号原告:阮贻,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峰,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阮贻与被告王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属朋友关系。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当日出借了款项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出具《借条》,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但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返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请求。庭审期间,原告对于利息明确为要求被告按照5%的标准支付借期内利息1500元,逾期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王一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在2017年2月17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在当天将现金3万元出借给了被告王一峰。被告随即出具了《借据》及《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据中还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利息按照5%计算(原告对此解释为月息5%)。如到期未归还,则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等内容。此后,被告并未按照上述承诺支付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一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一峰出具的《借据》及《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王一峰应向原告阮贻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150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则从2017年5月18日起按双方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贻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借期内利息1500元,合计31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7年5月18日起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