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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9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暂住本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0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福田区滨河大道西往东方向红树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76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身份材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登记资料、驾驶证查询信息、吹气酒精测试结果、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于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现场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成华速录员 李韵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