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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徐静与都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都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474号原告:徐静,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毅,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徐静诉被告都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毅立即归还原告徐静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都毅因做歙县人民医院的项目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被告都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被告都毅向原告徐静借款,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徐静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年利率为20%,到期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2016年11月26日,被告都毅又向原告徐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2年2月20借到徐静人民币捌万元整,年利率为20%,用于歙县人民医院项目(原条据作废)”。庭审中,原告徐静认可被告都毅已支付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且被告都毅在2016年11月26日出具新借条时,将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据未收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徐静提供的由被告都毅出具的借条和借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都毅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徐静要求被告都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静要求被告都毅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都毅在借条和借据中均明确承诺计息标准为年利率20%,该利息标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徐静的自认,被告都毅已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故原告徐静要求被告都毅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都毅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都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晓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