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超升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超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637号原告: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泰安道24号。法定代表人:邸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女,该公司招商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超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3号2551室。法定代表人:梁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雷,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超升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陈中华,被告上海超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泰安道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1日予以解除;2.被告立即将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泰安道商业广场三号院16号(C0-13铺位)商铺(总建筑面积276.13平方米)腾空并交还原告;3.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租金861525.6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4206.9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起诉时(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44180.8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2016、2017年度的供暖费共计49300.8元;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签订了《泰安道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泰安道商业广场三号院16号(C0-13铺位)商铺(总建筑面积276.1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为八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具体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及期限、保证金的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该租赁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均在合同中做以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业已妥收。依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被告应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一次性交纳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保证金33135.6元,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应按面积276.13平方米,每天每平方米4元,月租金33135.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但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迟延达700余天,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另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纳应付款项或费用的,原告有权向其收取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以迟延应付款项或费用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应付之日至实际金额付清之日。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8月30日、9月26日、11月1日及28日向被告送达《租金催缴通知书》,并于2017年2月9日委托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腾空该商铺并缴清全部欠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全部费用,否则该租赁合同将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提前予以解除,该合同一旦被解除,被告应立即腾空商铺并交还原告。截止目前,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等任何费用,且拖欠2015、2016、2017年度的供暖费未予缴纳。现被告仍占用商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占用该商铺的,应按照日租金水平双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超升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招商时承诺被告免房屋租金,包括2015年6月有一次免租政策的说明。合同租期自2014年至2021年,被告认为还在免租期限内,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况,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及支付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泰安道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泰安道商业广场三号院16号(C0-13铺位)商铺(总建筑面积276.1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为八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等任何费用,且现仍占用租赁商铺。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一、原告提交《泰安道商铺租赁合同》为证,用以证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为八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具体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及期限、保证金的交纳、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该租赁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均在合同中做以明确约定。据此,原告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房并向被告主张欠付的租金、违约金、占用使用费及供暖费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的租金应自2015年7月1日开始给付。经质证及本院审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商铺租金自2015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而按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免租装修期12个月推定,租金应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故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商铺租金期间应为笔误,商铺租金期间应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二、原告提交《律师函》、EMS底单、查询单、EMS被退回的批条为证,用以证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向原告缴清欠付费用,否则该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1日提前解除,该租赁合同一旦被解除,被告应立即腾空商铺并交还原告。该《律师函》分别以EMS快递形式寄送被告的注册地址及其承租的该商铺,分别以原址查无此人、拒收被退回。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收到过《律师函》。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给被告寄送《律师函》的地址不是原、被告确认的有效邮寄送达的地址,且寄送的《律师函》均未能送达到被告处,对原告已将《律师函》送达被告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交《关于和平区五大院招商政策的说明》及《会议纪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的商铺属于优惠政策的范围内。原告质证意见:招商政策的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招商优惠政策不适用于被告租赁的商铺,是后续招租的招商优惠政策。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针对被告提出的“免租”问题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调取了2015年6月8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48次会议纪要”,原、被告对该会议纪要均无异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租赁的商铺属于五大院底商街商铺,招商政策的说明及本院调取的政府常务会议第48次会议纪要中对底商街招商给予优惠政策的商铺为目前空置的商铺,不包括被告在内的已经租赁的商铺,而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两份为包括被告在内的租赁商铺的商户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租赁的商铺属于优惠政策范围内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泰安道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而且合同亦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超过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泰安道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日,因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律师函》未能向被告送达,不符合“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合同于2017年3月1日予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该日期应视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合同应于2017年4月19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租赁商铺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租赁商铺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自2015年1月份开始欠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在优惠政策范围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付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以迟延应付款项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额19420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解除后仍占用商铺,依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现本院认定合同于2017年4月19日予以解除,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期间自2017年3月1日至3月20日,仍在租赁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租赁期内租赁商铺发生的供暖费,现原告已垫付了被告应支付的供暖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5、2016、2017年度(实为2014-2015年度、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未使用暖气系其自身原因,以此作为不支付供暖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超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安道商铺租赁合同》于2017年4月19日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上海超升贸易有限公司将租用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泰安道商业广场三号院16号(C0-13铺位)商铺(总建筑面积276.13平方米)腾空并交还原告;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上海超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861525.6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上海超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94206.9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上海超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5、2016、2017年度供暖费49300.8元;六、原告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5143元,减半收取7571.5元,由原告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1.5元,被告上海超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280元。(被告上海超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天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