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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拥军,王海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万有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路尧,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拥军,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付,男,1971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赵国,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拥军、王海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飞鸿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王海付承担保险赔款外的全部责任;追加司机王小二作为二审被告;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王海付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7471元。王小二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被告,遗漏了当事人。刘拥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挂靠公司与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司机是由上诉人和实际车主雇佣的,若上诉人有意见可以向司机进行追偿,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王小二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由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王海付经本院未到庭答辩。刘拥军一审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2886.68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15元、车辆损失762100元、鉴定费5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827081.68元,上述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飞鸿运输公司、王海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日10时20分许,王小二持B2证驾驶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227省道封丘境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宇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东30米处超车时,与对方向卢雄文持C1证驾驶刘拥军所有的豫A×××××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刘拥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并作出封公交认字【2016】第0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王小二承担全部责任,卢雄文无责任。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海付,该车在飞鸿运输公司处挂靠,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王小二系王海付的雇佣司机。刘拥军受伤后,于2016年1月4日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刘拥军提交的病历显示其住院用药治疗一天,陪护一人。因疗伤花费2886.68元。豫A×××××小型越野客车经鉴定车损为751800元、车内装饰损失为10300元。因鉴定先后两次支出鉴定费29000元和26000元,其中29000元的鉴定费刘拥军已于王海付达成一致意见,该费用由王海付承担15000元,刘拥军承担14000元,王海付已将上述15000元给付刘拥军。刘拥军因事故支出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一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刘拥军在涉案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其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涉案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86.68元、鉴定费55000元(26000元+29000元)、财产损失762100元(车损751800元+车内装饰损失为10300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因住院期间仅用药治疗一天故对其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一天计算,护理费按30482元/年计算1天,应为83.51元【30482元/年÷365天×1天】、营养费为15元(15元×1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1天×50元)、误工费应为79.03元【28849元/年÷365天×1天】。因事故住院治疗确已支出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结合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51.68元(2886.68元+15元+5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2.54元(83.51元+79.03元+20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刘拥军的财产损失762100元、停车费1000元、施救费700元,共计763800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7618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刘拥军支出的鉴定费29000元,因其与王海付已协商解决如何承担,故对该费用判决不予涉及。刘拥军支出的鉴定费26000元,由王海付承担,飞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刘拥军各项损失共计767114.22元(2951.68元+362.54元+2000元+7618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刘拥军各项损失共计767114.2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海付赔偿刘拥军鉴定费共计26000元,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王海付负担11471元,武陟县飞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刘拥军负担329元。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司机王小二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没有申请让王小二参加诉讼,故一审没有追加王小二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被挂靠单位上诉人同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雪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