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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岳强与王春荣、杨丙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强,王春荣,杨丙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1民初1481号原告:岳强,男,汉族,1976年2月20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东路沧县,.被告:王春荣,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杨丙新,女,汉族,1974年10月8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岳强与被告王春荣、杨丙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春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家庭经营企业的资金周转,期限六个月,月息二分,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春荣、杨丙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7、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未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故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周宝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