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资阳市雁江区嘉谊建材厂、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资阳市雁江区嘉谊建材厂,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6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嘉谊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红岩子社区二社**号。经营者:曾亚军,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成,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爱国居委会八组2幢19号。法定代表人: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峻,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北综合市场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大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能安,资阳市雁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资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领地坐标。法定代表人:徐元彬,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资阳市雁江区嘉谊建材厂(以下简称嘉谊建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洋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晨公司)、四川志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虹公司)、资阳市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资民终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嘉谊建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买卖合同主体是嘉谊建材和志虹公司。申请人虽未与志虹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申请人是以施工工地公告公示的施工单位志虹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建设工地现场与施工人员进行业务洽谈,货物也是直接运送到施工工地、由施工人员签收,因此从申请人的主观意识、合同签订的地点、签订人员、履行几个方面来看,合同主体是嘉谊建材和志虹公司。(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追加丰达公司并让其承担责任。申请人不知道丰达公司,也不知道其与志虹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二者系挂靠关系,应由志虹公司对外承担买卖合同价款给付义务。法院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志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嘉谊建材主张与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志虹公司,但因未能提供书面买卖合同,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其主要依据是案涉书香府邸建筑工地公告的施工单位、相关人员信息以及徐元彬作为志虹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洋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但嘉谊建材既未证明徐元彬系志虹公司员工,也未证明徐元彬的权限包括与嘉谊建材订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嘉谊建材在原审提交的结算单未加盖与志虹公司有关的印章,其上签字确认的人员既未表明其与志虹公司的关系,也非案涉工地施工公告公示的人员,不能证明嘉谊建材与志虹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且原审提交的结算单还载有国际商贸城等其他项目用料的结算情况,与案涉书香府邸并非同一项目,更无法认定该部分与志虹公司有关。嘉谊建材诉称与之接洽的是徐元彬并提交了徐元彬、刘荣建签字确认的结账单,但上述结账单既未加盖与志虹公司有关的印章,也无表明徐元彬、刘荣建与志虹公司之间关系的内容记载。经查,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既非施工公告公示的人员,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志虹公司的关系。本案也无其他能够证明在订立、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徐元彬有以志虹公司代理人身份行事的证据,可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元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合嘉谊建材经营者曾亚军于2015年7月28日在一审询问中所作的“……(问:你知道徐元彬的身份吗?)我当时不晓得他是什么身份,只晓得他在书香府邸做工程,不晓得他代表志虹公司还是丰达公司……”的陈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与嘉谊建材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非志虹公司,正确。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合同关系均应遵循该原则,志虹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原审查明丰达公司系书香府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购买施工所需的相关材料,徐元彬系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嘉谊建材订立案涉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丰达公司承担,一、二审法院判令丰达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并无错误。综上,嘉谊建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资阳市雁江区嘉谊建材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爱民审判员 李 文审判员 贾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良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