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33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阴县司法局干部。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责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康平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0月2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小轿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起诉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388.9元,并承担诉讼费664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被告王某某仅仅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的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的答辩材料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赔偿项目要求过高,希望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给予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14时30分,王某某驾驶粤CWG4**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口,右转弯驶入高速公路过程中,适遇原告陈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员沿道路同向右侧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和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事故责任。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6天,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7398.7元,又于2016年11月15日在安康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00元。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血胸。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不适随诊,按时服药;2、定期门诊复查肋骨三维成像。2017年2月17日,陈某某被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陈某某受伤时为汉阴县鑫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吊车驾驶操作员,每月领取固定工资65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有三个子女,一子陈浩浩生于2001年1月,二女陈璇璇生于2007年4月,三女陈盼盼生于2008年9月。王某某驾驶的粤CWG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陈某某受伤后被告王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539.7元。上述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用工合同、工资表、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应当予以赔偿,因其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法定及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花费7998.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邓顺齐的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为90天,每天误工损失216.67元。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计算60天×100元/天。对于营养费,结合医嘱未嘱咐加强营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26天×30元/天。对于伤残赔偿金,为18792元。鉴定费84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陈浩浩8586元×(18周岁-16.5岁)÷2人×10%,为642.6元;陈盼盼8586元×(18周岁-9岁)÷2人×10%,为3855.6元;陈璇璇8586元×(18周岁-8岁)÷2人×10%,为4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82.2元。电动车维修费320元,打字复印���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000元,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998.7元、误工费19500.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19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2.2元、原告的二轮车维修费32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64613.2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赔偿63473.2元(其中6539.7元直接支付给王某某),打字复印费300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王某某赔偿。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卓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