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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刘桂玉与杨应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玉,杨应明,张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2民初813号原告刘桂玉,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委托代理��刘易斯,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应明,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张霞香,女,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原告刘桂玉诉被告杨应明、张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易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应明、张霞香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应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按月息2%计付的借款利息126万元。2.被告张霞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被告相识。同年5月23日,被告杨应明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按约将210万元转账至被告杨应明账户内,约定2014年11月2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4%,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00%加计罚息,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至今分文本息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张霞香是被告杨应明的妻子,且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应明、张霞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应明发生了合法有效的民��借贷法律关系。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将210万元本金汇入被告杨应明的帐户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5月23日,被告杨应明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杨应明因经营需要,现于江西省黎川县向刘桂玉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下午16时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逾期期间除按约定利率继续计息外,另按约定利率的100%加计罚息。借款人:杨应明身份证号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注:该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从刘桂玉帐户汇入杨应明建行卡43×××51,借据生效”。同日,原告刘桂玉向被告杨应明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汇入210万元。同日,被告杨应明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主要内容为:“兹收到刘桂玉借款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元),该款已打入户名:杨应明,开户行:建设江西黎川支行,账号:43×××51帐户。收款人:杨应明2014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杨应明与被告张霞香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9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桂玉诉请被告杨应明归还借款本金210万元,有被告杨应明出具的借款借据与汇款凭证、收条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应明归还借款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4%,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30个月的利息1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应明在借款时与被告张霞香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金210万元借款及利息12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应明、张霞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桂玉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并支付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1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被告杨应明、张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英智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吴刚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尧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