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谭再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再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刑初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再明,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庆县。1990年8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福建省石狮市灵秀派出所抓获。2017年1月1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再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西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谭再明以不参加学习只交钱就能为他人办理驾驶证,骗取李某2、李某1、罗某1、黎某1、赵某、林某、唐某、杨某1和廖某等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6050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谭再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60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谭再明有犯罪前科,所骗取的赃款也未退赔,建议判处被告人谭再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至千元。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登记表、抓获经过、汇款收据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谭再明的微信号及微信头像、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及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谭再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只骗取了蔡某1、廖某、郑某的钱,未骗取其他人的钱,骗取的数额仅有一万三千多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谭再明在明知自己不能办理驾驶证的情况下,谎称可以采取只交钱不参加学习的方式办理驾驶证,通过不知情的蔡某1联系或介绍,骗取蔡某1、李某2(曹某)、李某1、罗某1、黎某1、赵某、林某、唐某、杨某1(郑某)、廖某等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共计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1、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谭再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谭再明于2017年1月9日被石狮市灵秀派出所抓获。3、汇款收据。证明蔡某1于2015年5月23日汇款给奚某3000元,于2015年2月6日汇款给王某11500元,于2015年4月27日汇款给彭某1200元,以上三次汇款地点均为构皮滩营业所。4、张某1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4月3日罗某2向该卡汇入10600元,2015年4月17日郑某向该卡汇入2000元,2015年5月15日收到蔡某1向该卡汇入2200元。5、王某2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2月6日蔡某1向该卡汇入1500元,当日被取出。6、彭某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4月27日蔡某1向该卡汇入1200元,当日被取出。7、奚某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5月23日蔡某1向该卡汇入3000元。8、蔡某3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4月3日曹某从超级网银向该卡汇入10600元,当日全部取出;2015年4月29日收到一笔现金存款26000元,同日取款12000元,同年5月7日取款6000元;2015年5月21日通过网银转账30000元,同日取款20000元,其余款项陆续取出。9、王某1手机微信中的谭再明微信号及头像。证明被告人谭再明的微信名为“泪流干了心也碎了”、“忘不了”、“错是你痛是我”。其中,“泪流干了心也碎了”的微信界面显示为警察;“错是你痛是我”的微信界面显示为警车及交通警察。10、蔡某1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记录。证明蔡某1提交的驾驶证系假证。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再明于1990年8月6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2、在押人员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谭再明于2017年1月9日被石狮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于2017年1月13日释放。13、余庆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蔡某1提供的她于2015年5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奚某3000元,公安机关联系奚某,但奚某拒不配合,无法核实相关情况。14、郑某、廖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确认帮郑某办理驾驶证的杨某2就是谭再明;确认给廖某办理驾驶证的就是谭再明。15、罗某2的辨认笔录。经辨认,罗某2确认通过他代办驾驶证被骗的人是赵某、唐某、林某三人。1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蔡某1通过构皮滩邮政银行ATM机取、汇款给谭再明的地方。17、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明罗某2和蔡某1是恋人关系。罗某2听蔡某1说她有个朋友是贵阳某交警中队的队长,只交钱不学习就可以办理驾驶证。蔡某1还给了对方的微信给罗某2看的,头像是个警察坐在警车里面的,费用为每人11000元。之后,李某2和李某1想办理驾驶证,罗某2带他们到蔡某1的店里面,他们每人交了钱给蔡某1,但具体交的多少罗某2不清楚,当天罗某2还将陈某的办证资料交给蔡某1,但罗某2没有交钱,计划是办好后再交钱。后来,黎某1和罗某1也找罗某2说办驾驶证,蔡某1称她朋友说每人需要13000元,他们就在重庆三江镇每人给了罗某213000元,罗某2当着黎某1的面将26000元钱汇给蔡某1,银行户名为蔡某3。后来,罗某2们工地的赵某、林某、唐某三人也找罗某2办驾驶证,每人交了10000元给罗某2,罗某2收到30000元后,在重庆三江镇通过一个商店的老板从网银上转给蔡某1,罗某2确认蔡某1收到后,罗某2才将30000元给了那个老板。因办理的驾驶证一直未得到,罗某2觉得不对劲,便查询了蔡某1的驾驶证,才得知驾驶证是假的。赵某、林某和唐某三人要求罗某2退钱,罗某2就自己退了三人的30000元,蔡某1退了罗某29000元,罗某2本人还垫了21000元,其它几个人没有找罗某2退钱。1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谭再明又叫杨某2,谭再明请王某1到构皮滩街上一个女的那里拿了1500元,第一次是拿的1000元,第二次是拿的500元,这两次拿的钱都及时给了谭再明。后来,谭再明通过王某1的邮政银行卡收了一笔钱,王某1收到后将钱取给谭再明,并将卡借给谭再明使用了几个月。谭再明还卡后,王某1就注销了该卡。19、证人蔡某2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廖某办理驾驶证被骗5200元。2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谭再明是其丈夫。谭再明于2014年从福建回构皮滩修房子。在福建务工时,谭再明在服装城车站从事保安工作,有保安服装,与警察的服装是一样的,只是肩章不一样。在龙溪镇邮址营业所办的银行卡不是张某1亲自办理的,张某1没有用过卡号为62×××04这张卡。21、证人黎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半年期间,黎某2和黎某1一起到构皮滩来。之后,黎某2在罗某2办公室看电视,黎某1和罗某2出去了个把小时。回来后,黎某2与黎某1就回重庆。在回重庆的路上,黎某1告诉黎某2他去按手印办驾驶证,还说他把钱给了罗某2的事实。22、证人蔡某3的证言。证明蔡某1借她的身份证开了一张银行卡用的事实,具体银行卡的卡号她不知道。23、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有一个网名“泪流干了心也碎了”的微信名从微信上加蔡某1为好友,在聊天时,对方知道蔡某1想办驾驶证,便称他叫杨某2,是贵阳交警大队的一个中队长,可以帮蔡某1办驾驶证,只收7000元,其它人要收11000元。2014年12月,那个人到蔡某1的店里来,叫蔡某1将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给他,还叫蔡某1拿2500元办驾驶证,蔡某1当时给了他2500元,后来他通过他的朋友两次到构皮滩蔡某1处拿钱,一次是800元,一次是1200元。2015年2月,蔡某1又给了他1500元,蔡某1总的给了杨某2办驾照的钱6000元。后来,有人想通过蔡某1找杨某2办驾驶证,蔡某1问杨某2,杨某2说可以办,但每办一个驾驶证要11000元,说每个驾驶证给蔡某12000元介绍费。这样,蔡某1前后介绍了9个人(廖某、陈某、李某2、黎某1、罗某1、李某1,另外三个人蔡某1不知道名字)办理驾驶证。蔡某1收到钱后,陆续给了杨某27万元左右,蔡某1发现杨某2在拖延,便请罗某2用蔡某1的驾驶证查询,发现杨某2给蔡某1办的是假证,蔡某1才知道被骗。办证的人员中,陈某没有交钱给蔡某1。郑某的老公杨某1办理驾驶证,是郑某和杨某2自己联系的,交了多少钱蔡某1不知道。只是有一次,是杨某1用纸包起钱给蔡某1,蔡某1当时就交给了杨某2,具体是多少钱蔡某1不知道。蔡某1介绍办证的人员的交款情况是,第一次李某2和李某1每人交了6000元给蔡某1,一共是12000元,当天晚上蔡某1就交给杨某212000元,这两人下差的10600元通过银行转到蔡某1用的蔡某3那张卡上的,后来蔡某1叫罗某2将这10600元转给了杨某2。第二次是黎某1和罗某1,这两人是通过罗某2转给蔡某1的,每人13000元共26000元,蔡某1记得当天就取款10000多元给杨某2,后来杨某2陆续问蔡某1要办证的钱,蔡某1就将剩下的钱全部给了杨某2,这26000元都是给的现金。第三次是赵某、林某和唐某,三人共计打了30000元(每人10000元)在蔡某1的卡上,由于ATM机每天只能取20000元,当天晚上蔡某1取了20000元,加上蔡某1自己身上的1000元,总的给了杨某221000元,剩下9000元发现被骗后全部退给了罗某2。廖某通过蔡某1给了杨某2办证的费用为5200元。2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底,李某1在构皮滩镇做工,想回家办理C1驾驶证,告诉公司安全员罗某2需要请假时,罗某2就告诉李某1蔡某1有关系,可以不用学习只花钱就可以办驾驶证。过了一、二天,李某1给蔡某1修家电,李某1问蔡某1办驾驶证的事,蔡某1说她有一个朋友是贵阳交警队的中队长,可以办理。李某1回重庆过春节时,李某1和李某2都想办理C1驾驶证,蔡某1打电话给罗某2,说她贵阳的朋友说了,办一个驾驶证要11000元,李某1提出先交6000元,得证后再交5000元。蔡某1打电话给贵阳那个人,那人同意后叫蔡某1收到钱后打给他。这样,李某1和曹某各交了6000元,一共交了12000元给蔡某1。过了一、二十天,蔡某1又打电话给李某1,叫李某1准备10000元,交李某1和曹某剩下的各5000元,还说李某1的摩托车驾驶证要注销,如果要并照就多交600元。之后,曹某通过网上银行将10600元打给蔡某4给的账号(户名蔡某3)。汇完办理驾照的钱后,李某1们多次问蔡某4办理驾驶证的事,蔡某1都说过两天,李某1们就叫蔡某1将她办的驾驶证传真过去查询,才知道蔡某4的那本驾驶证是假的,李某1们就到构皮滩派出所报了案。25、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曹某的老表伟罗某2说,构皮滩的蔡某1有关系,可以不学习只交钱就办驾驶证,每个11000元,曹某媳妇李某2想办一个驾驶证,于是罗某2带曹某、曹某媳妇李某2和李某1到构皮滩找到蔡某4,曹某和李某1每人交了6000元给蔡某4,没有打收据给曹某们,并约定下余的5000元等证件到后再交。过了20天左右,罗某2打电话给曹某,称蔡某1说的原来办证的资料要重新按手印,并要求曹某们交清余款。曹某们当天晚上到构皮滩镇,由于有点不放心,曹某们就等蔡某1贵阳那个朋友,直到晚上23时许,蔡某1打电话给她贵阳那个朋友,那人说晚了没有车了,第二天才来拿资料,曹某的5000元钱和李某1的5600元钱,一共10600元转给了蔡某4提供的账户。后来,发现被骗了就报了警。26、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上半年,罗某2告诉罗某1构皮滩的蔡某1说可以不去学习只交钱就办理驾驶证,但每人需要13000元。罗某1就在重庆三江镇农业银行给了罗某213000元,罗某2当着罗某1的面汇的款,汇给谁的罗某1没有注意,罗某1给罗某2钱的当天,还有一个姓黎的也交钱给罗某2。接着,罗某2又带罗某1和姓黎的那个人一起到构皮滩镇蔡某1经营的店里去交了资料和按了手指印。后来,罗某2告诉罗某1,蔡某1说的贵阳办证的那个人电话打不通了,罗某1就知道被骗了。27、被害人黎某1的陈述。证明罗某2给黎某1说,他现在做工那里有人可以不学习只交钱就能办驾驶证,价格是每人13000元。回三江后,黎某1就在照像馆给了13000元钱给罗某2。过了一段时间,罗某2叫黎某1到构皮滩,他带黎某1和他的工友罗某1到构皮滩街上蔡某1店里面,按了手指印。又隔了一段时间,罗某2拿驾驶证到派出所查询,才得知那个驾驶证是假的。28、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郑某想给自己爱人杨某1办个驾驶证,听蔡某1说她朋友杨某2是贵阳交警队的,可以不学习只交钱就办理驾驶证,并且说郑某办驾驶证及并摩托车驾照要7000元,郑某分三次一共交了5000元,第一次是交给蔡某1的,第二次杨某2打电话给郑某,说摩托车和小车驾驶证并照要花钱,郑某将钱给蔡某1,这两次每次是多少郑某记不清楚了,第三次是转账给杨某2的,三次总的支付了5000元,余下2000元未支付,后来联系不上杨某2,郑某才知道被骗。29、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杨某1是郑某的丈夫。杨某1通过蔡某1得到的杨某2电话,杨某1与杨某2联系办理驾驶证,杨某2说需要7600元,杨某1叫杨某2少点,杨某2答应6500元办理,并叫杨某1将钱给蔡某1,杨某2到蔡某1处拿。杨某1就叫妻子郑某分两次先给了蔡某13000元,杨某2打电话给在广东务工的杨某1回来按手印。杨某1回构皮滩后,杨某2说他在外面,安排他将资料交给蔡某1,并在蔡某1处办手续,将钱交给蔡某1。杨某1就到蔡某4处交了2000元,还按了手印。后来,杨某2还打电话给杨某1,叫杨某1打剩下的1500元,说他的脚受伤了,杨某1告诉他,在没有得驾驶证前不再支付1500元,后来就联系不上杨某2了。30、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明廖某是蔡某1的姐哥。2015年5月左右,蔡某1和一个男的到瓮安县永和镇她妈家玩,蔡某1给廖某介绍那个男子是贵阳一交警队的队长,他可以办驾照。后来,那个男的同意廖某不学习,只交5200元就给廖某办理驾驶证。廖某将资料给那个男子后,当时没有钱,后来蔡某1打电话给廖某,说先交2200元,剩下的3000元拿驾驶证的时候再交,蔡某1在瓮安收了廖某2200元。过了一个周左右,蔡某1又打电话给廖某,说把剩下的3000元交了,廖某在瓮安县城将3000元给了蔡某1。过了一个星期,廖某打电话给蔡某1,蔡某1说办照那个人出车祸成了植物人,廖某觉得被骗了。31、被告人谭再明的供述:我又名谭某、杨某2。2014年农历8月间左右,蔡某1加我的微信,我告诉她我叫杨某2,因为当时不想她知道我的名字。第二天见面时,我是穿的警察作训服,以后都是穿的夹克或者西装。当时我的微信名是“泪流干了,心也碎了”,10月间左右我们以情人关系相处。在和蔡相处的过程中,我知道她在考取驾驶证,我就说我能够给她办证,她就给了我2500元,我联系一个贵阳的人,办了一个驾驶证,然后蔡某1又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其它四个人要办驾驶证的钱给了我,叫我给那几个人办理驾驶证,我记得有的是按8000元收的,有的是按11000元收的,具体是多少钱记不清楚了,转账的钱打的是张某1、彭某、王某2和奚某的邮政银行卡,张某1是我妻子,彭某是我母亲,王某2是构皮滩高洞山的人,溪吉是瓮安的人,他们都是我的朋友。由于我本人没有办理银行卡,因此是借他们的银行卡用。我原来用微信与蔡某1聊天的手机丢失了,就没有用那张卡了,我新开户的号码重新注册的微信名(错是你疼是我)。蔡某1一次给了我18000元的现金,一次给了我20000元现金。同时,我请王某1在蔡某1处收过两次钱,其它的钱就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了我。除蔡某1外,我没有和其它人接触过,也没有收过其它人的钱。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的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再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谭再明所持只骗取蔡某1、廖某、郑某的钱,未骗取其他人的钱,骗取的数额仅有一万三千多元的辩解,经查,本案的多名被害人是通过蔡某1联系,与被告人谭再明接触过的仅有蔡某1、廖某、郑某,被告人谭再明不清楚其他被骗对象与常理相符,而被告人谭再明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谭再明诈骗他人的款项为直接从蔡某1处得到的38000元现金,被害人郑某、蔡某1等人向谭再明使用或指定的银行卡汇款的20500元,谭再明通过王某1到蔡某1处拿的1500元现金等,共计6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谭再明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谭再明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再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未退赃款人民币六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晓 静审 判 员 何 汶 芮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