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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6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耀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耀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6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耀兵,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无业,住潢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耀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胡耀兵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S×××××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潢川县三环路与桂花园路交叉口附近处,被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胡耀兵体内静脉血样送至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胡耀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说明、查获经过、酒精吹气测试单、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抽血检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耀兵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胡耀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系坦白,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5000元。经查,被告人胡耀兵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耀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登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