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洪春明、尹顺华诉卢正军、罗娜、凤庆县卢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凤庆县乐天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春明,尹顺华,卢正军,罗娜,凤庆县卢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凤庆县乐天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912号原告洪春明,男。原告尹顺华,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利、谢毅,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正军,男。被告罗娜,女。被告凤庆县卢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正军,总经理。被告凤庆县乐天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正艳,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科玄、李孙明,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洪春明、尹顺华诉被告卢正军、罗娜、凤庆县卢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凤庆县乐天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春明、尹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利、谢毅,被告罗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科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春明、尹顺华向本院提出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利息为184,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卢正军、罗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卢正军、罗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洪春明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罗娜的银行卡号为XXX的账户转账590,000元,同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罗娜上述银行卡账户10000元,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罗娜上述银行卡账户转账400,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罗娜与原告洪春明、尹顺华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罗娜的上述银行卡账户转账600,0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凤庆县卢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凤庆县乐天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认书》,承诺对上述尚未还清的借款1,15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3月13日,被告卢正军、罗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0元,已归还本金450,000元,尚欠本金1,15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已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本息于2017年3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四被告仍拒不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故诉请主张前述请求。被告罗娜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对主张的欠款及利息的金额认可,确实收到了1,600,000元的借款。借款是转账到被告罗娜账户上,罗娜确实出具过还款承诺书、承认书。借款实际是被告凤庆县卢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凤庆县乐天娱乐有限公司用于经营,并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本息,现两个公司仍存在实体且正常经营,应首先由两个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足部分被告罗娜愿意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卢正军、凤庆县卢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凤庆县乐天娱乐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利息的计算及偿还期限均属实,被告卢正军、凤庆县卢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凤庆县乐天娱乐有限公司也愿意偿还借款及利息,愿意承担责任,只是现暂时无力偿还。被告罗娜也陈述其无偿还能力。四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均无偿还能力。本院认为,四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诉讼中,原告洪春明、尹顺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卢正军、罗娜名下价值1,334,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受理原告的保全申请后,于2017年5月2日依法作出(2017)云0111民初29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卢正军、罗娜购买的坐落于安宁市宁湖新城金色理想小区XXX房产(合同登记号XXX)、被告罗娜名下车牌号为云XX“宝马”小型轿车、被告卢正军名下车牌号为云XX“宝马”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先后向被告罗娜的银行卡账户共计转账1,600,000元,由被告卢正军、罗娜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后被告凤庆县卢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凤庆县乐天娱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认书》,承认二被告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与四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共同还款承认书》、《还款承诺书》记载,四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0元,已归还本金450,000元,尚欠本金1,15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已支付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本息于2017年3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正军、罗娜、凤庆县卢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凤庆县乐天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春明、尹顺华借款本金1,15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原告洪春明、尹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卢正军、罗娜、凤庆县卢氏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凤庆县乐天娱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冷雨静人民陪审员 杨嘉升人民陪审员 余 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仁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