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4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梁家欢与舒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欢,舒有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074号原告梁家欢,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被告舒有生,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修水县,原告梁家欢与被告舒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款协议。可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旧无意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暂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122000元,并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舒有生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实际情况是被告的儿子舒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于被告的儿子无法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在一张空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出于无奈就在该份空白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因此,原告未向被告借款,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乃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的儿子舒峰(音)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的儿子催讨借款,被告的儿子将车辆质押在原告处。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将质押车辆交付给被告。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协议上写明“月利率3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月利率3分”的内容系其事后添加,签订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利息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人,应当清楚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受到原告的胁迫才签订借款协议,胁迫是指以给他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相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该胁迫足以使被胁迫人感到恐惧,且严重到足以使被胁迫人无其它合理选择,结合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不符合胁迫构成要件,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利息约定的内容系原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后自行添加,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签订协议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舒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梁家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家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梁家欢负担270元,由被告舒有生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