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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7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钟洪伟与赵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洪伟,赵永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644号原告:钟洪伟,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发,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钟洪伟与被告赵永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803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经营生猪养殖期间曾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2年2月1日止,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035元未付,对欠款及付款的相关事实,由被告赵永发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进行确认,但事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款凭证一本。被告赵永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发尚欠原告钟洪伟货款20803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永发支付货款208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洪伟货款208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8035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1元,由被告赵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代理审判员  田新叶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守进 微信公众号“”